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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上訴人
貿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包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Line3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後因廣輝公司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併購,Line3廠房乃改稱友達L6B廠。因上訴人所提供之鋼樑結構發現有鏽蝕情況,經訴外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潘冀事務所)認定為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為避免該瑕疵影響友達L6B廠之完工時限,乃代為尋找修補廠商並報價,兩造及友達公司遂於民國95年1月9日工務會議中,達成「鋼樑生鏽部分委請防火漆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進場代為處理,相關工程費用則待報告提出釐清責任後,由應負責單位支付」之結論。嗣潘冀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發函上訴人稱「生鏽狀況經該所判斷為施工過程導致刮傷防鏽底漆,底漆修補不完全所致,依95年1月9日會議內容處理方式,已請防火漆承商即被上訴人進場代為處理,相關工程費用請上訴人儘速與被上訴人結算」等語,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修補工程已同意發包予被上訴人進場承做,工程費用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並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向上訴人提報系爭修補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6,698,213元,經兩造商議後,於95年5月29日同意減價以未稅總價600萬元計算,待上訴人取得友達公司L6B廠之追加減款項後,即以現金票支付,且就此做成工務會議記錄。退一步言,縱上開工務會議記錄係於嗣後始交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耿立、副理歐南興簽名,渠等對於會議記錄所載「同意支付B棟L30鋼構生鏽補漆及B棟L20、L35(CR區)生鏽修補金額6,000,000元 (未稅)」之決議結果亦已事後同意。嗣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修補工程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友達公司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已於96年8 月間向友達公司請領取得L6B廠之追加減工程款,依上開工務會議結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含法定營業稅率5%後之工程款共計630萬元,詎上訴人竟稱其尚未收取上開追加款,且鋼構鏽蝕非可歸責上訴人等為由,拒絕支付系爭修補工程款。爰依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記錄,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宣告假執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援用原審立證方式。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交付之鋼樑結構材料,係按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施作鋼料油漆,業經核可提交業主,並於93年5月20日進場吊裝,同年12月全數吊裝完成,被上訴人則係承包接續其工程後之塗裝防火面漆工作。至94年12月間,監造單位潘冀事務所始發現本件鋼構於B棟L20、L30、L50等位置發生部分結構表面浮鏽現象。因鋼樑表面鏽蝕之成因繁多,漆料供應及參與加工者均有歸責之可能性存在,加上交付後有長時間閒置,如溼氣、氣候等不可歸責之環境因素亦可能有所影響,其責任歸屬實有進一步釐清必要,故於95年1月9日工務會議決議由工程監造者直接將施作區域分配其與被上訴人施作,且要求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提出報告以釐清責任歸屬,倘無可歸屬責任之人,則由施作者自行吸收費用。而永記公司嗣後所提報告已明確說明鏽蝕係肇因氣候、環境因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因兩造就責任歸屬問題仍相互爭執,相關人員乃於95年5月初召開協調會,經潘冀事務所代表人員建議先擱置責任歸屬爭議,將鏽蝕修復費用列入其向業主友達公司申請追加減工程項目中,倘業主追加承認,即由其於受領系爭鏽蝕修補金額後,再行轉付予被上訴人。至95年5月29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固有上訴人之人員簽名,惟僅表示將出席該會議,實則當日並未開會,係潘冀事務所先將開會列席人員打字於會議紀錄,再傳真予上訴人,要求相關人員簽名,其並未派員「見證」且同意付款,而上開修補費用未經友達公司核可追加,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修補區域之修補費用,要求上訴人一併負擔,並無理由。縱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然友達公司迄未同意核付系爭修補費用,依95年5 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內容,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支付。此外,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4條規定,30萬元之營業稅乃被上訴人應負責繳納之公法義務,自非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承包訴外人廣輝公司Line3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施作,後因廣輝公司為友達公司併購,Line3廠房乃改稱友達L6B廠。

㈡上訴人承包友達公司L6B廠鋼構工程,於94年12月間監造單位即潘冀事務所發現該廠鋼構於B棟L20、L30、L50等位置發生部分結構表面浮鏽現象,兩造、潘冀事務所及業主友達公司乃於95年1月9日工務會議中達成結論,針對鋼構生鏽部分,由上訴人負責B棟L20、L50部分之修繕、被上訴人負責B棟L30之修繕及其他CR區(L20、L35)的修補,相關工程費用則待報告提出釐清責任後,由應負責單位支付乙節,有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第1648號卷第9頁)。

㈢兩造嗣於95年4月28日召開工務會議,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生鏽修補工程提出報價6,698,213元,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該金額,經兩造再於95年5月3日召開工務會議,被上訴人仍不同意降價,潘冀事務所則建議將相關鏽蝕修補費用列入上訴人向友達公司申請追加減項目中,倘業主追加承認,即由上訴人於受領系爭鏽蝕修補金額後,再行轉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95年4月28日、5月3日工務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第1648號卷第10、46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友達L6B廠L20、L30、L35(CR區)之鋼構鏽蝕除鏽補漆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友達公司驗收合格。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友達公司於95年1月9日工務會議中,就鋼樑生鏽部分決議委請被上訴人進場代為處理,嗣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同意給付以未稅總價600萬元計算,含法定營業稅率5%後,共計63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修補款項600萬元?㈡系爭鋼構鏽蝕之責任歸屬,是否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㈢友達公司未追加核付系爭修補費用,是否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㈣營業稅30萬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修補款項6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潘冀事務所楊高明及業主代表丙○○於於95年5月29日召開工程會議時,上訴人同意以未稅總價600萬元計付其系爭修補工程款,並稱待取得友達公司L6B廠之追加減款項後,即以現金票支付,並作成會議記錄乙節,提出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第1648號卷第12頁)。該記錄「討論事項結論及執行」欄記載:「⒈榮重(即上訴人)同意支付B棟L30鋼構生鏽補漆及B棟L20 、L35(CR)區生鏽修補金額6,000,000元(未稅);⒉待榮重取得Line-3追加減款項後即支付給貿有工程(即上訴人)上述款項(現金票)」,且經被上訴人代表楊富城、上訴人代表林聯立、歐南興、潘冀事務所代表楊高明及業主代表丙○○簽名,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惟辯稱係潘冀事務所先將開會列席人員打字於會議記錄上,傳真予上訴人,要求相關人員簽名,當日實際並未開會,故其未同意付款云云,並經證人歐南興到庭證稱:其於95年間擔任工地主任,95年1月至5月之會議均由其代表上訴人參加,其始終未承認鋼樑鏽蝕之原因為上訴人之責任,亦未同意支付修補費用,95年1月9日之會議係由潘冀事務所先分配施作區域,待報告提出釐清責任後再決定由何人給付費用,95年5月29日實際上並未召開工務會議,會議記錄於傳給其簽名時,即已記載上開文字,其以為係欲討論之議題,因而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然歐南興乃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涉及上訴人因其簽名須否負責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縱認相關人員實際未於95年5月29日召開上開工務會議,然上訴人既自承歐南興、林耿立簽名時,上開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結論及執行」欄均已記載完畢,以該欄所載文義應係針對修補費用之負擔作成結論,難認僅為欲開會討論之議題而已,此參之證人即廣輝公司Line3廠房負責人員丙○○證稱:平常開會僅用電話通知或在工地找人,倘作成決議,始會寫成系爭工程會議記錄,協調過程中兩造都有表示不該負責,最後的決議就是5月29日結論等語益可徵之(見本院卷第39頁),復觀諸兩造前陸續於95年1月9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3日召開工務會議,均經兩造及潘冀事務所人員代表出席,且就鋼構鏽蝕及追加減款項等問題商討研議後,分別於該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結論及執行」欄記載討論結果後,再由相關人簽名等情,有工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648號卷第9-10、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歐南興曾參與前幾次會議,亦應知悉會議記錄作成之程序及效果,若非上訴人同意5月29日會議記錄之結論,豈會未質疑該次記錄異於前幾次會議,竟未開會即先記載結論一節,反而除歐南興簽名外,復傳真令未列名在內之總經理林耿立亦須簽名,堪認上訴人就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記錄之結論已表同意,自負有給付系爭修補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系爭鋼構鏽蝕之責任歸屬,是否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鏽蝕發生原因經永記公司認定係氣候、環境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無須負擔修補費用云云。查兩造固於95年1月9日工務會議中協議針對鋼構生鏽部分,由上訴人負責B棟L20、L5 0部分之修繕、被上訴人負責B棟L30之修繕及其他CR區(L20、L35)的修補,相關工程費用則待報告提出釐清責任後,由應負責單位支付,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就系爭鋼構生鏽修補工程報價6,698,213元,因上訴人無法接受該金額,乃再於95年5月3日召開工務會議,潘冀事務所則建議將相關鏽蝕修補費用列入上訴人向業主友達公司申請追加減項目中,倘業主追加承認,即由上訴人於受領系爭鏽蝕修補金額後,再行轉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1月9日、4月28日、5月3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分別在卷(見原審第1648字卷第9、10、46頁)。惟上訴人嗣於95年5月29日已同意支付系爭修補款項600萬元(未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先前就如何依據歸責原因負擔修繕費用之相關約定,自不再有拘束力,復參以證人丙○○所陳兩造於協調過程中雖爭執不該負責,然最後決議即如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上訴人再執先前之工程會議記錄辯稱其就鋼構鏽蝕無可歸責,無須負擔修補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㈢友達公司未追加核付系爭修補費用,是否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友達公司迄今尚未同意核付系爭修補費用,依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記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云云,非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該工務會議記錄第2點係約定:「待榮重取得Line-3追加減款項後即支付給貿有工程上述款項(現金票)」,乃指關於Line-3廠房之追加減款項,並非系爭修補費用之追加款,證人楊高明證稱:95年5月29日會議記錄表示不管上訴人與業主議價結果為何,上訴人都應支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建更㈠字卷第23頁反面),證人丙○○則證稱:業主當時認定不是上訴人,就是被上訴人之責任,不會額外再付補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取得Line-3廠房之追加減款項即應對其給付一節,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業主友達公司取得友達L6B廠(即廣輝Line-3廠房)鋼構工程追加減工程款項,有比議價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648號卷第48-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友達公司不同意將系爭鋼構鏽蝕修補費用列入追加工程項目,仍無礙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㈣營業稅30萬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就銷售額計算並收取至少5%營業稅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取得600萬元修補工程款,尚支出5%即30萬元營業稅,應屬信實。上訴人雖辯稱繳納營業稅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公法義務,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營業稅法或所得稅法所訂納稅義務人,乃主管機關應向何人課收稅捐之問題,非謂契約當事人間即不得約定營業稅由勞務之買受人出資負擔,依據95年5月29日會議記錄已載明上訴人同意支付600萬元係未稅金額,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依規定須加計營業稅3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3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營業稅,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5年5月2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鋼構鏽蝕修補工程款暨5%法定營業稅共63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見原審第1648號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諭知准予假執行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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