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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許正順連正義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尤豊順、陳君毅

  • 上訴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 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被 上訴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柳久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駁回柳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元部分。㈢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如附件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出廠證明正本之同時,給付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如附件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出廠證明正本之同時,給付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上開命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及原審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於債務人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旭田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九,餘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旭田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柳久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田公司)、被上訴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分別就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與旭田公司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 ,與昇邦公司之合約稱系爭合約二),由柳久公司負責水電 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另追加工程款為38萬4,280元,總計為418萬4,280元,而柳久公司早已在94年4月2日前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並經測試符合環保標準,而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且業主自來水總隊並從95年3月13日開始初驗、驗收複驗等。惟旭田公司僅 給付工程款126萬9,092元,尚積欠291萬5,188元。而旭田公司、昇邦公司對系爭水電工程款係基於對同一債務負全部付款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系爭合約一、二請求:旭田公司、昇邦公司應連帶給付柳久公司291萬5,188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旭田公司應給付柳久公司284萬6,788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柳久公司其餘之訴。柳久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如認非屬追加之工程,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亦受有不當得利,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柳久公司後開㈡、㈢、㈣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旭田公司應再給付柳久公司6萬8,400元,並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昇邦公司應就原審命旭田公司之給付284萬6,788元,及前開聲明,共計291萬5,188元給付上訴人。上開所命給付,於昇邦公司或旭田公司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就旭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 程係昇邦公司向自來水總隊承包,嗣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旭田公司,再由旭田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柳久公司承攬,昇邦公司未與柳久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惟因昇邦公司為符合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將分包 契約向自來水總隊報備,方請柳久公司配合製作系爭合約二,昇邦公司並無與柳久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系爭合約二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系爭水電工程已竣工,但非柳久公司完成,其中發電機因無法通過測試,由旭田公司重裝,且柳久公司未依約繳交合格證明文件,不具備合約約定請款要件,旭田公司自得於柳久公司文件備齊前拒絕付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本件營造土木部分於94年1 月22日隔間工已全數完成,柳久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應於94年2月6日完工,惟柳久公司承作之消防及配電工程部分於94年4月2日完工,導致昇邦公司遭業主罰逾期違約金,依業主同意計算逾期違約至94年3月25 日止,柳久公司應賠償以每日3萬8,608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81萬4,576元,並於此範圍內主張抵扣。又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承攬,工程項目及數量係供參考用,非為結算依據,故工程完工時,逕以合約之總額為工程費之唯一標準,本件工程款總額為380萬元, 並無所謂追加工程部分,而柳久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一屬倉庫對面之辦公室之電源更新,非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地點之範圍,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亦未指示柳久公司施作,柳久公司應向定作人請款,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追加項目三關於電信管線及接地工程,屬建物工程完工所必需,依系爭合約一第7條第3項規定,即便圖說中未有註明,柳久公司仍應施作,不得因此主張加價。至項目五關於消防簽證會勘,屬總價承包之消防工程範圍,此工程已包含在系爭水電工程內,並無超出承包範圍,柳久公司自不得另請求加工程款。再者,系爭水電工程依柳久公司自陳於94年3月12日完工,而 柳久公司於96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旭田公司、昇邦公司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旭田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命旭田公司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柳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柳久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卷㈡第140 頁反面、第166頁、第167頁反面) ㈠柳久公司與旭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一(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 第47頁),而系爭合約二(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92頁)亦有 昇邦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見原審卷㈠第55頁)。系爭合約一、二關於柳久公司應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內容同一(見系 爭合約一、二之預算單及見原審卷㈢第166頁)。 ㈡自來水總隊就承攬人昇邦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經過 (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頁、卷㈢第36頁至第37頁): ⒈開工日:93年4月12日 ⒉完工日:94年4月2日 ⒊修改柱頭:93年6月16日至93年7月10日 ⒋勞災停工:93年8月7日至93年10月6日(文到後復工) ⒌驗收:95年5月10日 ⒍驗收完成:95年6月1日 ⒎逾期:83天 ⒏逾期罰款:320萬4,469元 ㈢起訴狀附表一「追加工程附表」之項目二「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屋頂雨水管工程」、項目四「物料倉庫新建工程-浴廁修改新設殘障空間」等為追加,附表一項目四有辦理變更設計,且就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工程已施作,並已完工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卷㈢第193頁、卷㈢第166頁反面)。 ㈣自來水總隊於初驗時發現多項缺失,包括配電工程應補送緊急發電機排煙測試合格資料,並有自來水總隊函及初驗紀錄卷內可據(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 ㈤柳久公司主張旭田公司、昇邦公司分別與柳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由柳久公司負責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為380萬元,另追加工程款為38萬4,280元,總計為418萬4,280元,旭田公司已給付126萬9,092元,尚積欠291萬5,188元未付。 ㈥關於系爭工程,依昇邦公司與自來水總隊之契約,應於開工後120天完工,期中因颱風及中秋節展延3天,應完工日為93年9月30日,惟實際核定之完工日為94年4月2日,逾期184日,然因施工規範送審之延滯、天候、節慶、勞災、以及發電機測試期間扣除等諸多因素,應扣除工期96日等事實,兩方並無疑義,並有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台北 市採購申委會)之調解書(簡稱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㈦系爭工程因未妥設安全設施,致勞工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之可歸責於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之事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通知就鋼構作業部分自93年8月7日勒令停工,至同年10月6日始發文通知於文到後復工,同日柳久 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即有施工等情。 ㈧柳久公司提出上證18-1至19-2之真正不爭執。 ㈨發電機組工程款金額為25萬元。 ㈩原證2至4殘障空間是追加工程。 四、柳久公司主張其與旭田公司、昇邦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合約一、二,約定工程款為380萬元,另追加工程款為38萬4,280元,總計為418萬4,280元,旭田公司僅給付126萬9,092元,尚積欠291萬5,188元未付。被上訴人對未付之工程款係基於對同一債務負全部付款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柳久公司與旭田公司、昇邦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一、二之法律關係為何?旭田公司、昇邦公司應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⒉柳久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與旭田公司、昇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一、二,核系爭合約一、二關於柳久公司應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內容同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三㈠所述,雖其付款流程、工程期限、逾期損失等工程重要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 ,均略有不同,但柳久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係向旭田公司請領,惟發票之抬頭卻開立予昇邦公司,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足見柳久公司就其施作之同一系爭水電工程,外觀上雖各與旭田公司、昇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一、二,但旭田公司、昇邦公司既均有與柳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旭田公司、昇邦公司自應受合約之拘束,系爭合約一、二均為有效。而柳久公司就其應給付之施作工程義務同一,旭田公司、昇邦公司就依系爭合約一、二應給付之水電工程款義務亦屬同一,且因旭田公司、昇邦公司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旭田公司、昇邦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款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至系爭合約二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係以 基礎勘驗、主結構體完成、內部裝修、綠化等非屬水電工之工項為付款期間,第22條亦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等,可見為制式條款所簽訂之合約,雖與系爭水電工程不甚相合,但柳久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如何向昇邦公司領款,亦可透過契約解釋,達到契約目的,斷難據此即謂柳久公司與昇邦公司無訂立系爭合約二之意思。 ⒊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昇邦公司雖抗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上包,並將工程分包予旭田公司,因旭田公司無法開立水電工程之發票,旭田公司又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柳久公司,而昇邦公司因為符合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下稱分包要點)第3點之規 定(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所以昇邦公司始與柳久公司虛偽訂立系爭合約二,據以持向業主報備之用,系爭合約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此為柳久公司所否認,而昇邦公司就柳久公司亦同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合約二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柳久公司就同一系爭水電工程同與旭田公司、昇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一、二,遽謂系爭合約二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分包要點第3點規定: 「得標廠商得依招標文件規定,將無須自行履行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並訂定分包契約。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工程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如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其分包部分應於施作前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得標廠商自行將依招標文件規定無須自行履約部分分包,並將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亦應將其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前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等語,僅規定得標廠商將無須自行履行部分工程,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而代為履行時,應將分包契約向定作之機關報備而已,其並無指示得標廠商得與分包廠商虛偽簽訂承攬合約,虛偽向業主報備。是以昇邦公司既與柳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二,並依分包要點據以向業主報備,反而證明昇邦公司有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柳久公司,並簽訂系爭合約二之意思至明。昇邦公司抗辯系爭合約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㈡柳久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抵扣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一第8條第1款約定:營造土木完工後15天水電完工(不含台電、自來水、電信手續)。而系爭合約二第5條約 定:工程期限:乙方(按係柳久公司)應於接獲甲方(按係昇邦公司)通知日起3日內招足該工階段所需工人數全面施工。並配合全案工程進展。 ⒉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月22日隔間工已 全數完成,即土木工程已完工,柳久公司應在同年2月6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惟柳久公司於94年3月25日始行完工,計 遲延47日。惟為柳久公司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木工程於94年4月2日始行完工,系爭水電工程依約應於94年4月17日完 工,惟柳久公司於94年3月12日早已完工等語。 ⒊依昇邦公司與業主自來水總隊因系爭工程所生工款款爭議,昇邦公司申請台北市採購申委會調解,昇邦公司曾於調解中自陳其於94年3月12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且系爭 工程發電機組於94年3月12日即已完成安裝,有昇邦公司調 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608464900號函附調解成立書、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9 年5月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950218900號函說明二、94年7月20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460363300號函說明四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 124頁、第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 117 頁) ,參酌證人即參與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建築師鍾英光證稱:「土木完工日期是94年3月12日,水 電包含在土木裏面,因為是土木的下包,……94年3月12日 是水電、土木均完工,所以沒有超過15天」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頁反面) 。徵諸本件送請臺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柳久公司係昇邦公司、旭田公司之小包,承攬水電部分,工程完成再經總包昇邦公司、旭田公司向業主申報於94年3 月12 日完成工程。故柳久公司於94年3月12日既已完成水電工程,即無遲延工期之情事,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9月 22日台建師鑑(98041)字第2618-4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外放資料)。至系爭柴油發電機 組雖於94年4月2日始經業主測試完成,但完工定義應指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測試一般而言屬於驗收範圍,此經昇邦公司於前揭調解時陳述甚詳,並經台北市採購申委會採憑(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故系爭發電機組工程雖經業主於94 年4月2日始行測試驗收,亦不影響柳久公司於94年3月12日已完成水電工程認定。另原審曾函請業主自來水總隊查明系爭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何時完工?依自來水總隊復稱: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甚至延至94年4月2日始行完工,有自來水總隊97年1月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650792500號函附該日施工 日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然究竟系爭土木工程於何時完工,自應以柳久公司之上包昇邦公司之認定,即其最初於台北市採購申委會所述為據。是以系爭工程土木部分既於94年3月12日完工,且系爭水電工程亦於同 日完工,柳久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水電工程施工並無逾期情事,堪可採信。旭田公司、昇邦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土木工程在94年1月22日隔間工已全數完工而完成土木工程云云,並舉 自來水總隊96年8月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650418600號函附 施工日報表所示,隔間工已全數完成(總累計出工人數為118人,且直至94年4月2日工程完工之日,隔間工人數均未增 加)以佐其說。惟依系爭工程日報表所示,94年1月22日重 要工作:水電工壹樓辦公室區開關固定。泥水工壹、貳樓外牆左側面水泥粉刷打底。點工清理鋼柱防火被覆污染牆面,搖窗機固定接線盒。翌日施工重要工作:泥水工屋頂層吊料,鷹架工屋頂層搭架,水電工搖窗機固定接線盒。94年1月24日重要工作:泥水工屋頂層女兒牆打底,水電工壹樓機房 屋拉線及配管。點工鋼牆面防火被覆污染清理。94年1月25 日重要工作:泥水工屋頂層女兒牆粉光。貳樓牆打底。水電工倉庫區拉線及配管,點工壹樓配管拉線。94年1月26日重 要工作:泥木工屋頂層,貳樓外牆洗石子。水電工壹樓修改插座位置,點工牆面防火被覆污染清理。94年1月27日重要 工作:泥水工屋頂層,貳樓外牆洗石子。水電工壹樓修改插座位置,點工牆面防火被覆污染清理,油漆工左右側噴牆打底。94年1月28日重要工作:泥水工外牆水泥粉光,水電工 倉庫區開關拉線。點工屋頂層清理拆架,油漆工左右側噴牆打底,路面外管線挖掘柏油瀝青修復,防火被覆鋼梁修補。94年1月29日重要工作:泥水工壹樓水泥粉光。水電工倉庫 區開關拉線,點工清壹、貳樓地坪雜物,油漆工左右側噴牆打底,防火被覆鋼梁修補等,94年2月7日至13日農曆春節沒有出工,直迄94年3月12日期間仍有泥水工、點工、油漆工 、鷹架拆除等出工,足見系爭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在94年3月 12日前尚未完工。參酌系爭水電工程既約定應於土木工程完工15天內完工,則就柳久公司是否有逾期完工事,關係旭田公司得否向柳久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事關兩造權益甚大,因此究土木工程何時完工,柳久公司自何時起算工程期限,旭田公司理應通知柳久公司,俾柳久公司據以估算其施工日,但旭田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何時為土木工程完工之時點,斷難徒憑旭田公司嗣後以隔間工已全數完工遽謂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完工,並援為核計柳久公司是否遲延完工之依據。參酌自來水總隊於94年3月2日以北市水工工字第0940132200號函通知昇邦公司說明三記載:本工程迄今仍未完成之施工作業如下:土木部分:地磚、物料架、雨態及辦公室傢俱等安裝組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木工程部分於94年1月22日即已完工, 昇邦公司於94年4月2日始行完成水電工程云云,顯不可採。⒋另依柳久公司與昇邦公司所訂系爭合約二所示,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昇邦公司主張柳久公司依系爭合約二有遲延完工情事,亦無足取。至昇邦公司因遲延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依台北市採購申委會調解認定逾期83天,並罰款320萬4,469元,乃依昇邦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且系爭工程因施工規範是否因業主同意備查而有遲延(嗣經豁免工期40日)、未 妥設安全設施,致勞工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可歸責於旭田公司、昇邦公司之事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通知就鋼構作業部分自93年8月7日勒令停工,至同年10月6日始發文通知於文到後復工,期間63日,惟該停工係 因承攬人監督疏忽所造成之意外,非昇邦公司完全掌控,故僅給予15日工期豁免。另昇邦公司亦主張地坪點焊鋼絲網拆除重做而延誤工期等(未豁免工期),有自來水總隊96年8 月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650418600號函、調解成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頁、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其遲延原因均與柳久公司無關。是以昇邦公司因自己遲延而責難於柳久公司,亦無足取。 ⒌綜上,柳久公司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既未逾期,則旭田公司、昇邦公司請求自柳久公司工程款抵扣該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柳久公司是否有追加工程? ⒈柳久公司主張起訴狀附表一之工程項目,非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內,屬追加工程,旭田公司、昇邦公司應另給付該追加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抗辯稱該附表一之項目一屬倉庫對面之辦公室之電源更新,非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地點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柳久公司施作,柳久公司應向定作人請款,與旭田公司、昇邦公司無涉。項目三關於電信管線及接地工程,屬建物工程完工所必需,依系爭合約一第7條第3項約定,即便圖說中未有註明,柳久公司仍應施作,不得因此主張加價。項目五關於消防簽證會勘,屬總價承包之消防工程範圍,此工程已包含在系爭水電工程內,並無超出承包範圍,自不得另請求加工程款。另系爭水電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承攬,工程完工時,逕以合約之總額為總工程費計價之唯一標準,並無所謂追加工程部分云云。 ⒉被上訴人就起訴狀附表一「追加工程附表」之項目二「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屋頂雨水管工程」、項目四「物料倉庫新建 工程-浴廁修改新設殘障空間」等為追加工程,附表一項目 四有辦理變更設計,且就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工程已施作,並已完工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卷㈢第 193頁、卷㈢第166頁反面)。且依證人即前任職柳久公司系 爭水電工程之監工主任林文璿證稱:「當時有追加雨水管(屋頂排水),這本來是包含在營造部分,被上訴人要我們幫忙施作,這是葉文斌與我們聯繫的,關於追加部分,有估價單可證(原證2之1、2之2、2之3,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估價單是否是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之估價單?)一、是的。鈞院卷第95頁、第96頁葉文斌都有簽名(原證2之2雨水管、2之3電信外管線)。二、關於雨水管、電信外管線、殘障廁所、污水處理部分,這些都是追加的,都不包含在我們原來的工程裏面。三、原證2之1也是屬於外管線,因為原來有一些暗管被營造廠的怪手挖斷外管線,必須趕快搶修,我們是幫忙緊急搶修。四、原證2之4殘障廁所部分,葉文斌雖然沒有簽名,但這是驗收的時候,原來是一般廁所,公家機關需要殘障廁所,所以驗收的時候才變更,這是追加。五、原證2之5會勘部分,這是請人先來檢查設備,只要是合約沒有約定的事項,就算是追加,因為這是要送消防局,所以請人先來檢查。六、原證2之6污水處理設備,之前設計是化糞池,化糞池已經做了,後來因為是直潭淨水廠水源保護區,所以必須請人來做污水處理設備,只要合約沒有約定之事項,就算是追加。……(原審卷第24頁是否如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所述「因暗管被挖斷必須緊急搶修」?) 是的,原審卷第24頁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 。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追加工程38萬4,280元,並未含在原工程項目,有該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是以柳久公司既施作非屬原合約水電工程範圍之工程項目,而就項目二、四外之追加工程,雖未辦理追加或變更工程程序,但柳久公司斷無可能在未依指示下遽以施作非系爭水電工程範圍之工項,則該工項應屬追加之工程範圍內。又系爭合約雖屬總價承攬,然其係指在原契約就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必要工程,於未變更設計之前提下,總工程價款為380萬元,不另追加、減縮,但如原設計有變更 或逾越施工必要範圍者,自有追加、減縮工程款之必要。柳久公司施作起訴狀附表一之工項,既非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8萬4,28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其未指示柳久公司施作二、四外之工程,系爭水電工程為總價承包,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得否就柳久公司未提出發電機出廠證明正本,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⒈柳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柳久公司拒絕提出請款時所需試驗報告、材料出廠(進口)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柳久公司就文件齊備有先給付之義務,柳久公司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柳久公司因始終拒絕交付發電機之正本資料予旭田公司,致無法通過消檢、請領使用執照,亦即整個物料倉庫根本無法使用,柳久公司已構成違約。而旭田公司委請訴外人陳忠德另購買新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2005年製造),並 另行委請莊恩智電機技師為發電機污染源檢測報告,始得順利通過消防安檢,請領使用執照並通過工程驗收云云,其因此支出工程費用46萬1,825元,自得由工程款抵扣云云。 ⒉依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1項關於付款流程約定:①估驗:本工程依業主階段估驗計價,乙方(指柳久公司)應於每次估驗前備妥請款數量資料,會請甲方(指旭田公司)工務所辦理估驗計價,逾期未提送順延一期估驗,乙方不得異議。②請款:乙方應依估驗計價金額,付足工程或工資發票憑證,連同當期試驗報告、材料出廠(進口)證明等必要文件,送交甲方工務所據以辦理請款作業。倘乙方未能如期提送上述請款資料時,甲方工務所得拒絕辦理,當期估驗計價作業至下期辦理,乙方不得異議。③付款:……每期計價付款90%,10%為保留款,待驗收後一次付清。(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本件柳久公司雖未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但業主自來水總隊既已於94年4月2日就水電工程發電機排放測試,環保公司檢測,符合環保測定值,認定本工程完工,已如前述,應認柳久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款請領期限已屆至而得請領。而依系爭合約一約定,柳久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須附之文件,係工程款請款之計價數量表、發票、材料試驗報告及材料出廠(進口)證明,而此等文件包括出廠證明、E/GSET負載試驗表、進口報單、柴油機原產地證明、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等,昇邦公司業於94年3月22日提送予業主,有自來水總隊99 年3月9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950095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79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柳久公司未提出發電機出廠證明之正本,僅提出影本(引擎號碼0000000,2004年製 造) ,故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固有自來水總隊99年5月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950218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116頁至第117頁)。而柳久公司雖主張其曾將出廠證明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亦據提出出廠證明書(引擎號碼0000000) 記載:「正本消防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但消防安全設備文件資料應於會勘現場提示以供檢查及核對之用,並於全案勘查合格後結案前檢附正本存查,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6日北消預字第09900419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是以發電機 出廠證明正本仍須於勘查合格後檢附消防局存查,柳久公司就交付發電機出廠證明正本予被上訴人自屬從給付義務,柳久公司主張係附隨義云云,殊屬無據。而本件發電機出廠證明正本如附件仍由柳久公司持有,此為柳久公司所不爭,且該發電機工程款項為25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02頁、本院卷㈡第166頁)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至其餘文件部分,柳久公司既已交付,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柳久公司未完成安裝發電機之義務,並拒絕給付發電機出廠證明之正本,致無從通過消防檢測,故其得就水電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因另尋他廠商代為履行柳久公司之義務,因而支出工程款46萬1,825 元,應扣抵前揭應支付工程款云云,固舉證人何燦濤,並據提出出廠證明書(引擎號碼:00000000) 、切結書、負載試驗表、審核認可書、進口報單、匯款通知書、台北縣消防局消防設備抽測結果通知書、購置發電機、簽證報告、請款簽收單、發包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8頁、第217頁至第225頁)。惟系爭水電工程經柳久公司於94年3月12日完成後,並經業主於同年4月2日就發電機黑煙排放測試、檢測等而驗收在案,且柳久公司亦交付計價數量表、發票、材料試驗報告及材料出廠(進口)證明(影本)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有給付除發電機外之水電工程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屢經柳久公司於94年10月14日、94年12月6日催討,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01頁至第106頁) ,迄今仍拒絕給付在案,而發電機出廠證明文件之正本僅須於消防安全勘查合格後結案前檢附正本予消防局存查,已如前述,是以柳久公司在被上訴人給付除發電機外之水電工程款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發電機出廠證明正本予被上訴人。詎昇邦公司不僅未依約給付水電工程款,且拒絕將柳久公司施作之發電機返還柳久公司,又不依循柳久公司已施作交付之發電機完成消防檢測,甚至將發電機設備工項發包予第三人,至系爭工程嗣雖因此而完成消防檢測,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昇邦公司其因此支出之前揭費用,自無由令柳久公司負擔,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殊屬無據。 ㈤柳久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款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旭田公司、昇邦公司抗辯稱依柳久公司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於94年3月12日完工,則柳久公司於96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柳久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云云。 2.依系爭合約一第5條付款流程2請款記載:乙方應依估驗計價金額,付足工程或工資發票憑證,連同當期試驗報告、材料出廠(進口)證明等必要文件,送交甲方工務所據以辦理請款作業。倘乙方未能如期提送上述請款資料時,甲方工務所得拒絕辦理,當期估驗計價作業延至下期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二第4條付款辦法記載:第一期付款:⒈完成基 礎勘驗符合規定後,支付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第二期付款:完成屋頂版勘驗(主結構體完成)符合規定後,支付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第三期付款:完成內部裝修(含倉儲、辦公設備)及綠化等工程項目後,支付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註:⒈乙方將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查驗符合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九十五%,俟本工程正式驗收無誤後,再將該項保留款(五%)一次付清。⒉施工期間如有重大缺失未能立即改進或進度配合落後經甲方催告無效後,停止付款。⒊乙方於領款時應附足憑証單據後始可領款。⒋每次付款約定,甲方於領取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撥付之工程款後3日內現金給付100%(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 。是以柳久公司依系爭合約一、二向旭田公司、昇邦公司請領系爭水電工程款之前提必須工程估驗完成。 ⒊柳久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雖於94年3月12日完工,惟被上訴 人並未辦理估驗程序,嗣94年4月2日始經業主自來水總隊測試完成,是認柳久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期限自94年4月2日屆至,已如前述。是柳久公司是斯時起,迄96年3月15日提起本 訴,並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以柳久公司自94年3月12日完工日即得請求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據為時效抗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柳久公司完成之系爭水電工程380萬元,加追加 工程款38萬4,280元,共418萬4,280元,而旭田公司已給付 付126萬9,092元,則柳久公司依系爭合約一、二及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291萬5,188元,及其中266萬5,188元(總工程款扣除25萬元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自95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抗辯就其中發電機組工程款25萬元部分,就柳久公司應給付如附件之出廠證明文件正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又旭田公司、昇邦公司所為前開給付,於債務人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柳久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旭田公司應給付柳久公司284萬6,788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就 駁回柳久公司請求昇邦公司給付前揭工程款,與命旭田公司給付超過266萬5,188元本息部分,及不准柳久公司請求旭田公司再給付6萬8,400元,兩者合計25萬元(即發電機組工程款部分),不為同時履行之諭知,均有未洽。柳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不當,旭田公司上訴意旨、昇邦公司抗辯就前揭應給付中25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柳久公司、旭田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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