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上訴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90年6月28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 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接地工程」(下簡稱系爭接地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149,159元(未含稅), 並於同年11月6日就上開土建標工地之「結構體排水及核心系統管路預埋件工程」(下簡稱系爭排水工程)訂立合約(與接地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價款49,936,103元(未含稅),兩造並就該二工程均約定餘工程總價5%作為保留款,俟上開工程全部完工交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後付款。系爭接地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並分別於91年3月1日及92年4月4日辦理第1次及第2次追加工程報價,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進行報價,請求被上訴人撥付追加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之本工程與追加工程,並經台灣高鐵公司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尚積欠接地工程及排水工程本工程保留款1,433,372元及2,566,759元、 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5,680,357元及4,039,490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條件已成就,依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排水工程合約第 5條付款辦法第3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接地及排水工程本工程部分之保留款與追加工程款。雖系爭合約甲方列名被上訴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纜公司),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唯一定作人,為系爭合約主體,系爭合約效力不及於上開兩家公司;如認系爭合約甲方有三人,依民法第271規定, 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特定條款第32條及民法第490條與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9,5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80,478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三家公司先向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共同承攬C295土建標工程後,再與上訴人約定關於其中接地及排水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承辦施作。此由系爭工程合約之封面均印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之名稱與「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等字樣,立合約書人欄同時記載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 契約書中更表明「簽約代表公司」為被上訴人等字樣,足證被上訴人係代表其餘二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該當民法代理法理中「顯名」要件,簽約效力當及於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二家公司。又因被上訴人與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間並無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僅得向共同承攬人之一的被上訴人請求3分之1的工程款,超逾部分應屬無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單位明載以「墩」數為計價單位,系爭工程合約之特定條款亦以每「跨」統包之價格為付款之依據,是系爭工程係以每「墩」、「跨」之統包價格作為計價依據。系爭接地工程以經業主核定之設計圖說版本,採雙邊接地之設計,業主對於設計圖說未曾追加或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雖於91年3月8 日同意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6,477,442元且估驗付款完畢,係因工程招標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為單邊接地,正式設計改為雙邊接地,形式上不符工程追加之要件,被上訴人仍予上訴人追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91年5月23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面情形。 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一次追加時,已就手孔及逃生梯接地工程中之接地線、端子、助劑等辦理追加,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再為請求,自屬無據。系爭排水工程特定條款第3條所稱之「 圖面變更」係指設計圖說之變更,而非施工圖說之變更,故系爭排水工程未為設計圖說之變更,無工程追加款存在。而接地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2年6月25日, 排水工程則為92年12月2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施工期限之約定, 上訴人有依工程進度表配合工程進度完成各階段工程之義務,惟上訴人本應於95年4月25日前針對 C295標高鐵檢查之意見完成修繕工作,竟拒絕執行高鐵檢查修繕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不得不委請明新工程代為執行,並遲至95年5月20日始完成( 未驗收),故依約被上訴人得主張逾期31日( 95年4月25日至95年5月26日)之逾期罰款4,876,260元及支付明新工程公司之修繕費共165,708元。上訴人施作之C295標工程於92年5月30日書面報業主完工,系爭接地工程實際完工估驗請款日為92年6月25日,系爭排水工程完工估驗請款日為92年12月25 日,倘有追加工程, 請求權應依每月工程款估驗內容計算2年工程款時效,是系爭接地工程部分於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前向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後, 先於90年6月28日將其中系爭接地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22,149,159元(未含稅),復於同年11月6日將其中排水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約定工程價款為49,936,103元(未含稅)。兩造並就該二工程均約定餘5%工程總價作為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無誤後付款。系爭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保留款數額分別為1,433,372元及2,566,759元。又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接地工程投標時,原設計為單邊接地,嗣變更為雙邊接地,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與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款6,47 7,442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單獨將系爭排水及接地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於系爭接地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 並分別於91年3月1日及92年4月4日辦理第1次及第2次追加工程報價,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進行報價,請求被上訴人撥付第2次追加工程款,詎為被上訴人拒絕。 惟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之本工程與追加工程,並經台灣高鐵公司進行驗收,被上訴人尚積欠接地工程及排水工程本工程保留款1,433,372元及2,566,759元、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5,680,357元及4,039,490元,迄未清償。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條件已成就, 依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 特定條款第32條及民法第490條與第5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9,978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簽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保留款,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計價單位為何?㈣系爭接地工程是否有為第二次工程圖說之變更、追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系爭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之是否罹於時效?㈤系爭排水工程有無追加工程?上訴人之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遲延修繕排水工程,由訴外人明新公司代為執行修繕,而以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及代墊修繕費用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簽訂?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泰商意泰公司、太平洋電纜公司三家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但該土建標工程又劃分出許多細部工程,因分工之原故,三家公司就自己所分配之工程,使用定型化契約對外招攬廠商應標共同施工,本件之兩個契約即為由C295土建工程所分出之接地工程及排水工程,為被上訴人被分派應承作之工程,其對外招標,為此兩項工程唯一定作人,從而,系爭兩契約從洽談至締結之間,上訴人根本未將其他兩家公司作為契約甲方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代理兩家公司之意思,故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定作-指示-履行)從未及於另兩家公司。被上訴人應就「代理另兩家公司為締約洽商、定作指示之事實」及「另兩家公司就系爭兩件工程合約為履行之事實」之積極事實為舉證說明,但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故原判決就此之認定,實屬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書之表皮均印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之名稱與「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等字樣,立合約書人欄同時記載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 契約書中更表明「簽約代表公司」為被上訴人等字樣,足證被上訴人係代表其餘2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約, 該當民法代理法理中「顯名」要件,簽約效力當及於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2家公司。又因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間並無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 因此上訴人僅得向共同承攬人之一的被上訴人請求3分之1的工程款,超逾部分應屬無據等語。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代理人雖明示本人名義,並表明代理之旨而為法律行為,需代理人於合法授權代理之權限內所為,該法律行為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如屬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固記載為被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被上訴人則為簽約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7、25、32頁),固堪認被上訴人除為自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外,並為其餘2家公司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限,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由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從「工程之定作指示、工程協商、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付款、發票買受人之記載」等諸多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唯一之契約對造,被上訴人應係兩造契約所載甲方唯一之當事人,另兩家公司從未以授權人(即代理關係之本人)之立場出現在任何場合,非但付款之流程僅限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在發票抬頭之「買受人」更僅載被上訴人,以作為兩造年終會計作帳之依據,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上證1),此絕非作帳之便宜行事, 否則兩造之會計人員均將負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刑事責任。換言之,在上訴人已以發票載明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後,如被上訴人否認其非唯一之「買受人」,應提出其內部分帳找補之帳冊資料,否則另兩家公司並未負擔此兩項工程之工程款,怎可能為定作人?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議書」用紙,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縱上面有載「三家公司為C295聯合承攬商之中英文字樣」,然該申議書上所有用印之部門全部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及相關主管,而毫無另兩家公司之人員參與,並無另兩家公司任何簽名、蓋章,是上訴人主張其意義僅係表明三家公司係合辦C295土建標工程而已,不足以證明三家公司皆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之事實等語,應可採信。更何況,如被上訴人確有代理另兩家公司之權限,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與另兩家公司聯合承攬,理應關係密切,不難舉證,然卻自始至終未曾舉證,更未聲請本院函查或傳喚另兩家公司人員到庭作証,顯係心虛而與常理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主體為3人, 且其間不存在連帶債務關係為由,辯稱其僅負擔1/3之給付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抗辯關於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依接地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 特定條款中餘5%為保留款,待本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無誤後付款(或最長時間於本接地工程完工後六個月付清)」,特定條款第32條f項約定:「 本標工程全部完工並交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5%保留款(或最長於本接地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付清)」等語,及排水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保留款為每跨單價之5%, 待工程全部結束,並經業主(及台灣高鐵公司)查驗整體結構完成無誤後,付清工程尾款,30天期票」,及特別條款第32條約定:「保留款為合約內每跨單價之5%,待高鐵公司驗收整體結構完成無誤後付予。」等語,均明示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係以工程完工後,交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而台灣高速鐵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6年1月5日已全線通車,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足認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接地工程及排水工程剩餘之保留款數額分別為1,433,372元及2,566,759元(見原審卷㈠第6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為有理由。 七、系爭工程計價單位為何? ㈠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計價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單位明載,以「墩」數為計價單位,契約之金額亦以每「墩」、「跨」統包之價格為付款之依據等語。 ㈡查系爭合約第4條均明文約定:「 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元,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支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費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見原審卷第11、25頁),而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係按橋墩有無緩衝器結構約定每墩單價,及依應建築墩數計算價格,加計營業稅後計算總價,故所載之計價單位均為「墩」(見原審卷第23、38頁);又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32條約定:「付款方式:基礎混凝土澆置完成給付「該墩」價格之25%…」;系爭排水工程特定條款第3條亦約定:「合約中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單價為『每跨』之統包價格,…」、第32條約定:「付款方式:每跨橋面板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合約內每跨單價之10%…」( 見原審卷第22、33、36頁),是以系爭合約之文字業均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均以每「墩」或「跨」之統包價格作為計價之依據。再參以證人即同為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接地工程之久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保公司)負責人莊勝保證稱:「(問:本件是否以統包的價格做承包計價?變更追加細部分析是否只是報價參考?)分析我們是為了要估算一跨要用多少料,並不是用來跟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堪認關於系爭工程, 兩造係按「每橋墩」為一單位,約定每施作一橋墩(跨)之接地或排水工程之連工帶料之單價,除有變更設計,致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外,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橋墩數,按兩造約定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總價數額。 ㈢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主張應按其實作之各單項數量計價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工程詳細價目單」備註⑵記載「單價分析內容僅供參考,計價以每墩每階段完工時程計價」(見原審卷第106頁), 故原證十之單價分析表既「僅供參考」,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至於系爭合約文字所稱之實際施作數量,係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跨數」、「墩數」(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跨數、墩數與合約約定數量不同),非每一施工單項,不容上訴人曲解。 八、系爭接地工程是否有為第二次工程圖說之變更、追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系爭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之是否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第一次辦理追加後,於91年5月23日再變更設計圖面, 致鋼筋增加而增加熔接點為50點,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4,432,890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僅於91年3月8日因變更設計而同意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並給付完畢,但並無上訴人所指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接地工程原為單邊接地,嗣變更為雙邊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91年3月8日以「原預算考慮單邊接地, 然因core-system堅持雙邊接地方能達至其要求,故改成雙邊」、「為符合高鐵機電工程設計需求,橋面板之接地由單邊接地改為雙邊接地,相關配合工程如增加鬆弛線等,一併辦理追加」為由,同意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6,477,442元, 有上訴人提出接地工程第一次追加申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單邊接地改為雙邊接地之設計變更部分,已准上訴人辦理追加。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第一次辦理追加後,另於91年 5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面,應再辦理追加云云,並提出有台灣新幹線公司於91年 5月13日簽准戳印之設計圖為證(以下簡稱91年5月13日設計圖, 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91年5月13日設計圖面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面,並辯稱此圖出圖日期為91年 3月13日,由新幹線公司審定日期91年5月13日,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收圖,而上訴人自承其依圖開工施工而核准圖說在後,故91年3月8日追加議定時上訴人已使用91年 3月13日出圖之圖,並無所謂經業主簽核之設計圖第二次變更情事等語。 ⒊查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圖及施工計劃,乙方(即上訴人)於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30天內提送予甲方,經甲方審核認可後方能施作。」(見原審卷第19頁),故系爭接地工程如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則連同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共有三份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可之施工設計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91年5月13日設計圖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惟經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或業主審核認可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10、136、147頁),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致無從比對合約簽訂時之設計及其後二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作事項不同之處,自無從認有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熔接點為50點之情事, 再觀之91年5月13日設計圖左下方載有「(13-MAR-02)」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被上訴人稱此指該圖出圖日期為91年3月13日,上訴人並無爭執, 而兩造既於91年3月8日甫辦理第一次追加, 豈有再於5日後立即提送增加50點熔接點之變更設計圖予業主審核之理? 是以91年5月13日設計圖應即為91年3月8日所辦理第一次追加之設計圖,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提出附件11、12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主張即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然觀之附件11、12設計圖僅蓋有上訴人之戳印,並無被上訴人或台灣新幹線公司審核認可之戳印,實無從認符合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且經原法院依兩造聲請,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接地工程原合約接地系統圖面及上訴人所稱接地系統變更設計後之上開圖面(即91年5月13日設計圖), 送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合約接地系統圖面僅是單邊接地,無緩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為26點,有緩衝器者總接點則為30點,而台灣新幹線公司於91年5月13 日簽准戳印之設計圖面,變更為雙邊接地之接地系統,無緩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為40點,有緩衝器者總接點為44點等情,業據鑑定人黃盈勝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並有鑑定報告一冊置於卷外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及第30、31、37、38頁),再參以證人即久保公司負 責人莊勝保證稱:「當初是單邊但是後來有變更成雙邊,有追加給我們…我們辦過一次追加,主要追加項目就是單邊變雙邊…那次追加之後就沒有因為供料增加而辦追加的情形,因為被上訴人要求我們該次追加一次辦理,…那次追加之後就沒有因為圖面變更造成供料增加的情形,…關於這次(即上訴人所指第一次追加)的變更追加,我跟被上訴人談過兩次,兩次都是上訴人在場,都是三方一起談,…確信辦追加之後就沒有再變更圖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堪認被上訴人固有變更設計,然僅是將單邊接地變更為雙邊接地,其後並無再為其他變更圖面情事。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前、後,曾就雙邊接地之橋墩提出不同圖面而變更設計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屬接地專業,且兩造已於91年3月8日就原設計將單邊接地改為雙邊接地乙節,達成追加工程款6,477,442元之協議, 上訴人嗣再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圖面,致鋼筋增加而增加50點熔接點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追加云云,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於第一次追加後,其曾依各工務所人員指示,將手孔連接之壓接端子更改為熔接端子,及再增加連接至手孔金屬蓋板之接地線,致增加端子銅片、保護用熱縮套管、工資等,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47,990元云云,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1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追加之估價單觀之( 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上訴人於辦理第一次追加時, 已就手孔及逃生梯接地工程中之接地線、端子、助劑等辦理追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辦理該次追加之後,就其所指手孔及逃生梯接地工程部分有何變更設計情事,其復再就已辦理追加部分再為請求,核屬無據。 ㈣至其餘上訴人主張:⒈因手孔原第一次追加為110處,但實 際施作數量為115處,補追加5處,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1,940元,⒉橋頭機場增加跨數9跨, 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01,083元,⒊ 逃生梯增設樓梯及扶手等接地14處,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86,454元, 除其中橋頭機場增加跨數9跨橋墩,上訴人主張因熔接點增加至50 點,應增加工程款99,990元,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且依前項說明,上訴人也未能說明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此部分款項之必要,不應准許者外,其餘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地工程之追加工程款799,487元。(即11,940+601,083 +286,454-99,990=799,4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關於接地工程款之給付,係按上訴人施工進度,每月估驗乙次,並按系爭契約保留條款第32條約定之百分比給付估驗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2頁),堪認兩造就接地工程款乃採分部付款方式,依各部分施工完成進度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則其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各月工程進度完成時起算之。雖兩造不爭執追加工程係隨本工程各部分完工之工程進度逐步完成,但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接地工程追加工程究係於何時完工,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就接地工程最後一次請款日期為93年7月25日, 則上訴人主張按其最後請求辦理接地工程估驗之日即93年 7月25日起算追加工程款時效,尚稱合理。被上訴人雖又抗辯93年 7月25日該次估驗款乃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第32條第5項所約定:「 經會同台灣高鐵公司測試通過後給付該墩價格10%」之測試款,非完工款云云,惟無論係完工估驗款或測試款,上訴人均需達成被上訴人要求,如經被上訴人估驗認為已達一定施工進度或出具接地電阻測試紀錄後,始得請款,是就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言,仍須達於契約約定進度或測試通過,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始可行使,則其時效起算點自不應特別排除測試請款階段,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追加工程款於93年 7月25日該次請款前即處於可行使狀態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僅以93年 7月25日該次估驗款乃測試款為由,抗辯上訴人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再前一次估驗請款時間即92年 6月25日起算云云,核無可採。則自上訴人最後請求辦理接地工程估驗之日即93年7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超逾2年,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九、系爭排水工程有無追加工程?上訴人之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排水工程施工中要求追加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等工程併為施工, 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起開始報價,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排水工程在台南車站核心機電工程部分是原承攬範圍以外,新增的工程項目,即上訴人鑑定整理表項次1-07(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1-08(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1- 09(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部分,是屬於新增而沒有約定單價的項目,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87頁及反面),足認系爭排水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鑑定整理表項次1-07、1-08、1-09 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28,786元、367,363元、304,17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法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追加工程款應分別為165,386元、354,418元、216, 87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除其中1-07項次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較鑑定之金額為低,而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外,其他1-08、1-09項次之追加工程款應以鑑定之金額為依據,則就項次1-07、1-08、1-09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700,079元(即128,786+354,418+216,875=700,079) ㈢次查,上訴人另主張有鑑定整理表項次1-03(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程)、1-05(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1-10(台南車站排水立管拆除與移位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法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1-05項次之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及實務,各分包商應依其專業及經驗判斷各工種之施工順序,如先行施作致影響後續工進,則其拆除及重新施作之費用應自行吸收(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1-03項次工程經鑑定結果是原承攬契約未約定單價之項目,其每處單價為147元(上訴人主張為3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則以上訴人施作之3738處計算,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549,486元;1-10 項次工程經鑑定結果是為新增工程,工程款為73,065元(上訴人主張為95,74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此既屬追加工程,上訴人請求1-03、1-10項次,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合計622,551元(549, 486+73,065=622,551),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程: 上構排水遭胸牆&防出軌牆工種破壞回復工程、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後回復等,經核均非屬新增的工程項目,請求各該回復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排水工程已於92年12月25日完工,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9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追加工程款, 自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述之追加工程均屬於新增而於原承攬契約未約定單價之項目,依系爭排水合約第十條所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而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單價迄未能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之追加工程金額即屬尚未確定,其請求權即無從行使,消滅時效即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十、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遲延修繕排水工程,由訴外人明新公司代為執行修繕,而以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及代墊修繕費用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逾期修繕罰款及代墊修繕費用之債權,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於被上訴人證明後,上訴人如抗辯有不實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再負證明責任。㈡經查,系爭排水工程已經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完工交被上訴人估驗,被上訴人除保留款外,已給付上訴人全部之本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且自承被上訴人曾於 95年4月10日以發文字號為A28734號函文,主張系爭排水工程已經台灣高鐵公司檢查,因發現有瑕疵,乃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前就系爭排水工程之接管工程等瑕疵為修繕,惟因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仍有糾紛,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伊結清款項後,將於1週內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62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排水工程經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在業主驗收過程中,確發現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指定期限要求上訴人修改完成,惟上訴人未為修繕等情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僱請他人修繕上開缺失,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明新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23、124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明新公司工程師林家弘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之間工程要結案,但是有缺失,有找我們去改善缺失。」、「 答證2估價單乃我們出具,我們有按照內容施作…, 答證8的發票是我們出具沒有錯。這個工程我們本來就有承攬。我們做一半、上訴人做一半,我們做15,上訴人做15。我們做的工程內容是相同的,但是位置不同。」、「(答證2估價單內容) 是上訴人原來承攬範圍內已經做好,但經檢查有缺失需要改善的…我們做的還有修繕的都是排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何項由訴外人明新公司所修繕工項非上訴人原應負責之工程範圍,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作完成交付驗收之工項確有缺失,詎上訴人遲不修繕,遂將該等缺失修繕項目交由訴外人明新公司完成修繕,並由被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165,708元等情為可採。 ㈣次查,依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 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施作工程,需依據甲方(即JV)所提供規範,…甲方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重作,不另計價,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19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系爭排水工程第19條則約定:「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所核定之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予甲方…」等語,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8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逾期未為缺失改善,乃由被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委由第三人修繕,依約上訴人應負逾期罰款及被上訴人另僱工修繕支付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不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有逾期未改善缺失情事,已如前述,但如按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高達4,846,260元, 以本件排水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52,432,908元,修繕所需之工程款僅工程總價之1/317, 違約罰款卻為該修繕所需費用之29倍有餘,且上訴人早於92年12月25日即已全部完工交被上訴人估驗,被上訴人除保留款外,亦已支付其餘工程款,足見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要求缺失改善時,實已將近全部完工堪予使用之程度,本院因認兩造就工程完工後缺失改善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違約罰款,顯然過高, 認應按修繕部分所需之工程款每日千分之3核算,較為適當。兩 造且不爭執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 本應於95年4月25日前完成驗收缺改之修繕,因委由訴外人明新公司代為執行,遲至95年5月26日方完成修繕等情, 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逾期31日之罰款,應核減為15,411元(165,708元×31日 0.3﹪﹦15,4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保留款1,433,372元及2,566,759元,及接地工程之追加工程款799,487元( 追加5處手孔工程款11,940元、橋頭機場增加垮數9跨工程款501,093元、逃生梯增設樓梯及扶手等接地14處工程款286,454元),及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22,630元(1-07、1-08、1-09項次部分合計為700,079元;1-05、1-10項次部分合計622,551元),合計6,122,248元,為有理由,惟經被上訴人以其代委請第三人修繕之費用及逾期罰款等債權,與上訴人所請求上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於165,708元及15,4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941,129元(即:1,433,372+2,566,759+799,487+1,322,630-165,708-15,411=5,941,1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4,401,629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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