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6萬511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萬1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