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15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聯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太新理能科技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下稱古華飯店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9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分期估驗付款,以業主古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華公司)實際估驗數合計應得款後核付90%,其餘10%則充作保固款(金額為70萬9500元,下稱系爭保固款)。依系爭合約約定,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為2年,而系爭工程業於92 年8月間驗收,古華公司亦於92年底正式開幕營運,即系爭 工程至遲於92年底,已全部完竣驗收合格,是伊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詎伊屢次催討給付系爭保固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固款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年,故上訴人之系爭 保固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承攬古華公司之古華飯店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再發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內進場施工,致古華公司及伊就部分系爭工程須另尋第三人施工,或因部分施工品質有異,須找第三人修補或重新施工,或上訴人未進場施工,或不配合古華公司驗收程序等諸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違約情事。因此,上訴人之請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失予伊部分,伊亦得提出新事證,而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古華飯店工程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二)上訴人曾於93年間,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33萬8950元(已扣除10%保留款73萬1550元),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有關訴外人曾慶仁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80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6萬0950元確定。 (三)系爭保固款為70萬9500元。 (四)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合約影本、臺北地院支付命令、臺北地院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6年促字第14778號卷【下 稱原審促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原審卷第244頁 至第253頁),並經調閱臺北地院前案事件審理全卷核對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保固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為1年或2年? 2、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何時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是否先後有不同陳述?其效力如何? 3、系爭保固款請求權何時可行使? (二)系爭保固款之請款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為抵銷抗辯(下稱系爭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系爭抵銷抗辯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2、系爭抵銷抗辯是否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3、系爭抵銷抗辯第一項76萬7600元部分,有無理由? 4、系爭抵銷抗辯第二項1萬2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5、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1萬1813元部分,有無理由? 6、系爭抵銷抗辯第四項3萬3201元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保固款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為2年。 ①經查,揆諸系爭合約第20條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賣方(按即上訴人)保固壹年。(二)賣方提供保固保證金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保固切結書乙份,由工程款或未領款項中扣抵,如金額不足時由賣方補足之。乙方負責保固期限內修復及賠償可歸責予以芳(按為乙方之誤)之一切損失及損壞。……保固期限【除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三、其他施工說明另有註明者從其規定,前項保固保證金期滿後,無息退還。」(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44頁)等節以觀,足見系爭工程 之保固責任期限,除另有約定或施工說明另有註明者外,應為1年,堪以認定。 ②惟查,系爭合約之工程名稱為古華公司之古華飯店工程之空調工程;而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所附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等情,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2條約定即明。準此而論,系爭工程為空調工程, 而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約定,尚須視上開施工說明書或其他文件有無特別註明或另行約定,而為依憑,亦堪確定。 ③再查,古華飯店工程關於空調工程之施工規範第15242章 迴振裝置-第三節施工3.02保固及維保採購規定A約定: 「本工程承包商需對本章節所述及之設備及相關工程組件提供自驗收完成日起二年之保固服務,其所提出之保固証明文件為報請完成最後驗收必須之附件。」;第15260章 水管保溫-第三節施工及保固3.05保固及維保採購規定A 亦有相同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施工規範附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亦當認為實在。 ④據此,上揭施工規範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乃系爭合約第20條所稱之另有約定,應可確定。職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為自驗收完成日起2年,洵堪認定。乃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年云云,要非可採,應屬 明悉。 2、系爭工程雖於92年2月17日進行驗收,但於92年5月之前,並未完成驗收。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承上1之①、④所述,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驗收完成日或驗收合格日起算。是不論驗收完成日或驗收合格日,要屬契約用語之不同,而係指通過驗收而為保固期限之開始日而言,應無疑義。蓋保固期限之起算,涉及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權義關係,保固期限越早起算,承攬人保固責任越早結束,即定作人不能對承攬人請求保固責任時間點越早。故衡諸常理,自應以驗收通過時,始為保固責任之起算點,而非開始驗收或驗收尚未通過即起算保固責任,方符公平誠信。尤以一般工程之驗收,均需一定之驗收時間,且常有所謂初驗、復驗、正驗、再驗等程序,至開始驗收日即為驗收完成日之情形,應屬罕見。 ③卷查,古華公司固一再函覆:古華飯店工程之空調工程完工日為92年2月10日,驗收日為92年2月17日等節(分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 前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6頁)。然古華公司函覆之92年2月17日為驗收日,並非驗收完成日。職此,參諸上② 之說明,尚不能以92年2月17日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 ,應屬明悉。 ④再查,觀諸證人即古華公司承辦工務經理陳金和於前案事件證稱: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約定於92年3月15日完工 ,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包括空調等部分未完工,古華公司收回另外大昌公司做等語(見前案臺北地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卷第248頁)以察,顯見系爭工程未於92年3月15日完成驗收,應屬明悉。基此益見,古華公司上開函覆之驗收日,並非驗收完成日,洵堪確定。 ⑤另查,審諸被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狀、民事答辯二狀及民事答辯三狀均載明:古華花園飯店於92年底正式開幕營運,系爭工程至遲於92年年底已驗收合格等節(分見原審卷第79頁、第86頁、第238頁);古華花園飯店係於92年8月28日始開幕等情,有古華公司函覆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前審卷第71頁);證人陳金和於前案事件之 上開證言以觀,足徵系爭工程於92年4月10日之前,應未 完成驗收,堪以認定。 ⑥復查,系爭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繫於被上訴人與古華公司就古華飯店工程之空調工程何時完成驗收,是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早於92年4月10日之前,要屬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亦符公平誠信原則,蓋被上訴人始為古華公司之承攬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早於92年4月10日之前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⑦據此而論,系爭工程雖於92年2月17日進行驗收,但於92 年4月10日之前,並未完成驗收,應堪認定。 3、系爭保固款請求權應於94年4月10日之後,始得行使,故 其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承上1、2所述,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為2年;而系 爭工程雖於92年2月17日進行驗收,但於92年4月10日之前,並未完成驗收。是系爭保固款應於94年4月10日之後, 始得行使,應屬明確。 ②基此,系爭保固款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94年4月10日 之後起算2年,即96年4月10日之後。而上訴人係於96年4 月1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由是以察,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 系爭保固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屆滿。乃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對系爭保固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二)系爭保固款之請款條件業已成就。 1、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款33萬8950元,經前案判決認定扣除曾慶仁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8000元,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26萬09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並有前案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53頁),自當認為實在。 2、次按,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限內,負責修復及賠償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及損壞;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上訴人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被上訴人得動用系爭保固金修理,此觀諸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即明(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原審 卷第44頁)。基此可知,倘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應由上訴責責修復之損壞時,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若上訴人不為修復,被上訴人始得動用系爭保固金修理,應屬明悉。 3、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並無上開約定保固之事由發生;且於保固期限內,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關設備或相關工程組件應行保固之通知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保固事由發生,或經通知上訴人修復而未修復,致需動用系爭保固金修理等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保固款返還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應可採信。(三)系爭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1、系爭抵銷抗辯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前訴訟事件未主張抵銷之請求,而於後訴訟事件為主張,自不受前訴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應甚明顯。 ②經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銷抗辯,包括系爭抵銷抗辯第一項76萬7600元部分、系爭抵銷抗辯第二項1萬2000元部 分、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1萬1813元部分、系爭抵銷抗辯 第四項3萬3201元部分等節(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抵銷抗辯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所為之抵銷抗辯不同,並經核對前案判決無訛(見前案判決第2頁、第5頁至第9頁)。是故,被上訴人未於前案事件 主張系爭抵銷抗辯,應可確信。 ③據此,揆諸上①規定所示,系爭抵銷抗辯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當堪認定。 2、系爭抵銷抗辯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致其受有損害,而為系爭抵銷抗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即以抵銷抗辯為其防禦方法,該抵銷抗辯之重要爭點,即為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節。而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復於前案事件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等情,業據調閱前案事件審理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前案判決第3頁 至第5頁)。 ③再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為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抗辯,為前案判決所不採。易言之,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節(見前案判決第3頁)。又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節,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而前案判決之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職是之故,系爭抵銷抗辯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至堪認定。 3、系爭抵銷抗辯第一項76萬76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係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做空調、排油煙機等工程,該部分工程遭古華公司扣款,且收回由第三人施作,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76萬7600元云云。 ②然查,審諸證人陳金和於前案事件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古華公司另請大昌公司施作,並向被上訴人扣款200多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 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之工程部分,未見其具體證述(見前案事件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見前案判決第4頁)。是上開工程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未施作,已非無疑。 ③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即稱:伊僅負責安裝,但被上訴人設備沒來,伊無法安裝等語(見前案事件原審卷第249 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安裝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88頁)。因此,關於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未安裝,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當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無疑。 ④惟查,被上訴人就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安裝施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至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頁所示證據,皆與上揭事實無涉,併此 指明。 ⑤佐諸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節,益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銷抗辯第一項76萬7600元部分,要非可採,甚為明悉。 4、系爭抵銷抗辯第二項1萬2000元、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1萬1813元、系爭抵銷抗辯第四項3萬3201元等部分,均為無 理由。 ①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代墊蒸發主機水平調整工資,致伊額外支付第三人此部分工資,即系爭抵銷抗辯1 萬2000元;又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抽風機之吊運按裝測試工程,致伊須另委請第三人昱揚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即損失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1萬1813元;另伊代上訴人墊付排 水管材枓,向第三人漢發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排水管材枓 ,而為系爭抵銷抗辯第四項3萬3201元云云。 ②但查,被上訴人依序於91年1月22日、91年1月29日、91年3 月11日、91年6月20日、91年6月12日、91年10月21日、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20日、92年3月22日,先後給付 上訴人系爭工程款31萬5000元、150萬元、55萬元、45萬 元、60萬元、40萬元、13萬元、130萬元、120萬元,合計為624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事件所不爭執(見前 案判決第3頁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③又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銷抗辯第二項之支出證明日期係於9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間(見原審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之支出證明日期係於 9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系爭抵銷抗辯第四項之支出證明日期亦為91年2月至同年12月之間(見原審卷第91頁)。然佐諸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12月10日、12月20日及92年3月22日,依序給 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3萬元、130萬元、120萬元,合計高達263萬元等節以觀,果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或 代墊款項,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應於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予以會算抵扣,豈有未加註任何權利保留之情形下,逕予發給系爭工程款之理。基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銷抗辯第二項、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系爭抵銷抗辯第四項,難予採信。 ④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抵銷抗辯第二項、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系爭抵銷抗辯第四項,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在。是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銷抗辯第二項1萬2000元、系爭抵銷抗辯第三項 1萬1813元、系爭抵銷抗辯第四項3萬3201元等部分,均屬無據,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及抵銷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狀繕本送達日(96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48頁)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