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藍志堅(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藍信華(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藍政雄(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藍達秋(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藍淥喬(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OO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即抗告人為被告( 原審卷第2頁),嗣具狀更正被告為「祭祀公業藍引」,抗告人則改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46頁)。而藍引祭祀公業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有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派下員名冊 、申請書及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函可稽(原審卷第48-64頁),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為藍引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即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違誤。本件被告既為藍引祭祀公業本身,而非各該管理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藍引祭祀公業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2段200巷8弄1號(原審卷第48頁 )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中抗告人藍政雄住台北市松山區、抗告人藍達秋住台北市中正區,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