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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

理由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力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79萬6000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9萬4000元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785元之遲延利息。㈡、李力公司應給付76萬95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108萬3000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4萬7000元自96 年7月19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785元之遲延利息。

㈣、乙○○應給付106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李力公司應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與原合約價1223萬元價差42%k之損害賠償;乙○○應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與原合約價1223萬元價差58%k之損害賠償。

二、原法院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55萬4500元。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

四、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李力公司給付79萬6000,乙○○給付108萬3000元,合計187萬9000元,抗告人其餘請求為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9000元。原法院誤認為555萬45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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