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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因該公司及負責人黃恒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主經辦會計、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抗告人係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負責成品事業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起公告每月之營收資訊及94年度至95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誤信該不實財務報表,於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分別買進雅新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雅新公司股票 ,或於96年4月3日雅新公司發布財務報表有重大錯誤之訊息,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157條之1、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679條及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會計師 法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應可請求原裁定所載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耗時多日,且債務人多有將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或逃逸海外,以規避日後賠償,加以本件求償金額龐大,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非即時查扣無法確保日後債權之行使,為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原裁定所載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9億9,862萬9,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且團體訴訟之求償金額甚鉅,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需繳納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藉團體訴訟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請准免供擔保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審酌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有穩定經濟、金融秩序穩定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爰准相對人之請求,免供擔保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在29億9,862萬9,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就伊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移往遠地、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為具體說明及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僅以團體訴訟時間冗長、他案債務人多有隱匿財產情形、本案請求賠償金額龐大等,作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理由。又伊僅負責雅新公司之業務,並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或掏空公司,相對人稱因公益而有假扣押必要,對伊並不適用,且伊未為任何犯罪行為,銀行帳戶、薪資均遭扣押,影響伊生活甚鉅云云。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雅新公司董事長黃恒俊(抗告人之父)之特別助理,負責該公司成品事業業務,復經雅新公司董事兼總稽核莊寶玉(抗告人之母)指派負責掌管彼等另行設立之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之業務,因抗告人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使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518號、14623號至第14633號、第15075號、97年度偵字第2173號、2939號、第3689號至第3693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法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依該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有圖利景新公司而損及雅新公司利益,且使有負責編製、查核公司財務報表權限者為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掏空雅新公司,致雅新公司發布財務報表有重大錯誤之訊息後股價連續重挫,廣大投資人因而受有合計29億9,862萬9,332元之投資損失,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告伊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或掏空公司,且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核屬相對人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 ㈡因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人數為5,292 人,彼等授權相對人為團體訴訟求償之金額共計29億9,862 萬9,332元,有授權人名單及求償金額一覽表可憑(見法院 卷第18頁至第89頁)。而參諸團體訴訟之程序冗長,求償金額龐大,法院需相當時日之調查,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之求償,多有將資產移轉至他人名下或逃避海外之情形,若俟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對之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足使法院形成大致可採之心證。 ㈢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經受害投資人授權後提起團體訴訟,旨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具有公益性質,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亦鉅,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中心之運作。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請求免供擔保,得就抗告人與黃恒俊等債務人之財產,在29億9,862萬9,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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