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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魏麗娟陳博享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甲○○、張淑容

  • 原告
    丙○○
  • 被告
    風動設計有限公司法人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風動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又名何三 相  對  人 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委託訴外人乙○○與相對人風動設計有限公司及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相對人風動設計有限公司、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何登樹及張淑容等人 (下稱相對人公司等人)共同承攬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265巷16號8至10樓裝修工程 (下簡稱系爭契約標的),相對人公司等人並於9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 工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0日止;詎料,相對人公司等人共同承攬系爭契約標的裝修工程,並無具備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抗告人業曾分別於96年3月至7月間多次電話催告相對人公司等派員履勘修繕處理承攬瑕疵,相對人公司等與其法定代理人等迄今未妥善處理,且均否認有上開瑕疵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抗告人業已於96年10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則相對人等上開所為對抗告人造成莫大損害,財產損失慘重,相對人等均未完成修補或與抗告人協商賠償之道,且相對人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淑容於97年7月11日向公司法人事業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停業,即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其達無資力之狀態,並邇聞相對人公司等人近年均將自己名下財產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即有移轉財產逃匿之可能,如不迅予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惟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對債務人等名下之財產在新台幣 (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亦即關於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問題,至於對於是否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主張「邇聞債務人等近年均將自己名下財產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有移轉財產逃匿之可能。」云云,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甲○○、張淑容部分,縱其為前揭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非本件訴訟之承攬契約相對人或債務人,聲請人將其列為假扣押之相對人,即無所據,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工程保固書影本、起訴狀影本、及風動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影本與何登樹及張淑容戶籍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至32頁),然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關於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問題;另關於假扣押原因,仍僅主張「邇聞債務人等近年均將自己名下財產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有移轉財產逃匿之可能。」云云,而未提出使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抗告,雖補其陳述:「相對人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淑容於97年7月11日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逕向公司法人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停業」,並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其尚難認相對人有財產不利處分規避債務之情,且相對人是否因停止營業而使其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未見抗告人予以釋明。從而,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其他證據,是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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