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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4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47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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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杜宇漢
相對人
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樑鐘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毫未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是債權人就上揭「假扣押原因」,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有新台幣30萬元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律師信函等件以為釋明。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有所釋明;惟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僅稱:債務人正紛紛脫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雖經原法院命其補正釋明,仍未盡其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不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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