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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相對人
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田進財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且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經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田進財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田進財及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丙○○等三人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判令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丙○○與田進財連帶給付美金284,405元及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田進財經營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丙○○)佯以調取鑽石供客戶觀看為由,向抗告人詐得價值逾28萬美元之鑽石3顆,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田進財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丙○○有何共同詐欺罪行,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就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丙○○部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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