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8號
- 抗告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王和屏律師
- 相對人
- 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抗告人因與田進財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且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經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田進財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田進財及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丙○○等三人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判令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丙○○與田進財連帶給付美金284,405元及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田進財經營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丙○○)佯以調取鑽石供客戶觀看為由,向抗告人詐得價值逾28萬美元之鑽石3顆,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田進財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丙○○有何共同詐欺罪行,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就相對人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丙○○部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