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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告人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其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承攬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路○段97號之「伯大尼美國學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依抗告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路」,依抗告人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之估價單記載「業主:伯大尼」、「工程名稱:1.2.B1F油漆工」,而依網頁資料所示,伯大尼美國學校確實位於臺北市○○路○段97號,足認雙方確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又雙務契約中各該債務履行地均具有管轄權,是系爭工程施作地之法院應具有管轄權,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法除有未合,亦將造成花蓮地院因調查證據不便而致訴訟延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分別承攬相對人系爭工程之木作、泥作、油漆工程,惟嗣相對人拒不給付工程款,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提出工程估價單、支票、退票明細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8-19頁)。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抗告人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97號,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及伯大尼美國學校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9-13頁)。觀該估價單上分別載明「臺北市○○路」、「業主:伯大尼」、「工程名稱:1.2.B1F油漆工」,及依伯大尼美國學校網頁資料所示,伯大尼美國學校確實位於臺北市○○路○段97號,足認系爭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路○段97號」。則依前開說明,就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涉訟者,亦得由該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花蓮地院,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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