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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10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10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12-1、168、171、173、174、175、178、179、184、186、187、188 、18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國硯」大樓編號A2棟6 樓房屋暨停車位,相對人並已繳交價金1,000萬元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原應於95年12月31 日完工,惟迄未完工交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至少得請求抗告人給付3,195,000 元之違約金,經相對人一再請求,抗告人迄未給付。又抗告人因「國硯」大樓無法如期興建完工,非但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28,000萬元之鉅額債務,且對各承購戶亦負有違約責任,詎抗告人竟於96 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正旺物業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股東,下稱正旺公司),然正旺公司卻未承受該房地所擔保之鉅額貸款,顯見抗告人係與正旺公司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逃避債務,足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為保全上開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國硯合建案會議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 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原法院97 年度票字第35651號裁定、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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