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36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5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亦有該卷宗可證。是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而抗告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