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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3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5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亦有該卷宗可證。是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而抗告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3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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