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共同債務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並約定98年2月2日清償,立有本票、變更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0頁)。詎佳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12月2日止,依本票第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則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原放息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並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茲佳鼎公司尚積欠伊本金28,300,000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佳鼎公司於逾期繳款後,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扺押權予第三人同盈投資有限公司,若不即時為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佳鼎公司與抗告人之財產於28,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本票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434,000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佳鼎公司、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佳鼎公司、抗告人之財產在28,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佳鼎公司、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8,300,00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其個人事由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不及於佳鼎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 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先予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五、查,相對人提出佳鼎公司廠房出售中照片、本票、變更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就佳鼎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釋明,僅泛言「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則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且自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後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抗告人部分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未確定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