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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黃豐澤林麗玲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德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德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莫斯飛特半導體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M-MOS Semiconductor Sdn. Bhd.)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訂單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475,200,340元,營運正常,縱相對人日後勝訴, 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一境外公司,在台灣無任何財產,其任意為假扣押之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公司鉅額損失,若相對人本案遭敗訴判決,其所供之擔保金157萬元, 不足清償抗告人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失,應命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即470萬元,才能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爰求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改為470萬元。」 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據提出訂單影本為證,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之存證信函影本,以釋明相對人催促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拒不清償,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依據馬來西亞國家法律正式設立之法人,此有相對人之授權書、委任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未經認許,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如相對人本案敗訴,僅有本件擔保金可供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就此假扣押裁定應備賠償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應以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470萬元為相當, 原裁定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7萬元, 尚有未洽,爰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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