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靖天傳播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詮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 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或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規定,無論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假處分或同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均應釋明請求或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9日簽訂 有關視聽著作連續劇「新上海灘」授權合約書,由抗告人授權相對人進行重製以發行家庭用影音產品相關事宜,並約定授權費用計美金(下同)6萬7200元,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 40即2萬6880元,於交付母帶後14日內付清剩餘之百分之60 即4萬0320元。抗告人已交付母帶,惟相對人迄未支付百分 之60之授權費用,抗告人依授權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97 年8月5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終止合約授權。兩造間合約關係業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為視聽著作產品之使用、發行或播送。惟恐相對人繼續使用、發行該節目,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法院防止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裁定命相對人就節目「新上海灘」(含片頭、片尾)共計42集禁止為重製、發行或播送等一切行為,並提出授權合約書、第1142號存證信函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合約書、存證信函雖可釋明抗告人業對相對人終止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相對人不得就系爭視聽著作為重製、發行或播送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行為。惟均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情或之虞,本件有應對相對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應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原因,則依首開規定,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