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修車款新台幣(下同) 190,636元,經催告後,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清償日期,足認抗告人並無清償修車款之意思,爰聲請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1、2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假扣押之聲請人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 (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積欠97年6至7月之修車款 190,636元,惟抗告人已寄交79,370元之支票一紙供作清償,相對人於該存證信函自陳抗告人積欠之款項為 111,392元(原審卷第13頁),則相對人能否主張對抗告人有2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假扣押,已有可議。次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 111,392元之債權,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見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抗辯其資本額高達2億1千250萬元,名下擁有面積約825坪之 4層樓高辦公樓房,不可能為區區之十餘萬元款項脫產。相對人主張既資產雄厚而拒不付款,足證抗告人無誠意付款云云。按,抗告人拒不付款,此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抗告人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未見相對人釋明,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釋明,仍未見相對人為任何釋明。依首開見解,自不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代釋明。原法院不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抗告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