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 告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丁○○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乙○○請求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乙○○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對抗告人負有新台幣(下同)21,498,324元之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就其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717萬元後為假扣押,抗告人已於97年2月12日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717萬元,即將對相對人丙○○之所有財產為假 扣扣執行。相對人丁○○為相對人為丙○○之同居人,與相對人丙○○生有一女,為協助相對人丙○○脫產以逃避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乃勾串其母即相對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相對人丙○○成立股權買賣,於97年3月20日 將相對人丙○○在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之90萬股股份中之89萬8千股(每股面額10元),過戶登記於相對人 乙○○名下,抗告人於另案接到知情人士之通報,方知上情。相對人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外,民 事上亦對抗告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擬於近日訴追,為免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等再為脫產,致令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欲對乙○○名下之股權強制執行時,有不能或礙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丙○○、乙○○、丁○○之財產在89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 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653號之717萬元提存書、相對人丙○○於另案所提抗告狀、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7日及97年3月26日准許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附件之該公司股東名簿2份、匿名人士傳真函等影本為證。 三、關於相對人乙○○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為脫產逃避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乙○○通謀虛偽成立股權買賣,將其所持有案外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萬股中之89萬9000股(每股面額10萬元),過戶登記於相對人乙○○,抗告人將訴追相對人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恐相對人乙○○重施故技再為類似之脫產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96年4月17 日府建商字第09683307600號函及所附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97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2716400號函及所附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及第三人傳真影本一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 ,堪信抗告人已就主張其對相對人張秀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請求准就乙○○之財產在898萬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丙○○、丁○○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為脫產逃避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由相對人丁○○勾串其母即相對人乙○○,虛偽成立股權買賣,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丙○○、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7日及97年3月26日准許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附件之該公司股東名簿2份、匿名人士傳真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資 料均與相對人丁○○無涉,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丁○○有勾串相對人乙○○協助相對人丙○○脫產。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丁○○勾串相對人乙○○協助相對人丙○○脫產,難認其對於相對人丁○○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聲請對相對人丁○○為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丙○○部分,抗告人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 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在2149萬 83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主張其嗣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丙○○在原法院94年度執午字第24268號執行 事件之分配款21,498,324元後,因有第三人調卷執行,致其假扣押款僅獲分配9,331,43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7 年7月24日北院隆97執地字第35186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就其不足部分,抗告人尚非不得持原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丙○○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並無再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其於本件再聲請准就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