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6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甲○○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甲○○、乙○○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乙○○、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乙○○之抗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坡心公司) 間有關原法院96年度執申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許停止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當,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66,000元後, 於原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甲○○提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針對附表所示之停車位,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係指停車位,並不包括房屋,原裁定以包含房屋價值計算在內之拍賣底價為依據,酌定伊應供擔保之金額,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乙○○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多達十餘人,且伊債權金額達億元,執行標的房屋22宗,拍賣方式為分別標價22宗合併拍賣,甲○○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拍賣編號4房屋 (即建號2153號)所含之編號79、81停車位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主文未加入甲○○所指之標的,而概稱甲○○供擔保1,066,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非妥當云云。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甲○○提供擔保後,在其與抗告人乙○○、債務人坡心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停車位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惟原法院疏未注意甲○○於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所查封拍賣之編號4 房屋所含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並非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冠建設公司) 斥資興建,所有權應屬忠冠建設公司所有,伊已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該停車位,因忠冠建設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所爭執者為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並未包含臺北市○○區○○段2小段2153建號建物,原法院竟遽以該建物(包含停車位)之價值5,330,000元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容有未合,甲○○指為不當,則非無稽。查依據甲○○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忠冠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卷㈠第63-65頁), 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之價值為2,100,000元。 本院審酌債權人乙○○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坡心公司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停車位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除甲○○外,尚有其他人,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經核定為32,986,111元(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卷第15頁之補費裁定), 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甲○○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455,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4﹢4/12)﹦455,000】。原裁定遽予核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66,000元顯然不當, 甲○○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為有理由;另原裁定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超出附表所示停車位為執行標的範圍部分,亦有未洽,乙○○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北市○○區○○段2小段215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 ( 停車位編號7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