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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連士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簽署「興建租賃草約」,約定由抗告人興建足供經營商務汽車旅館所需之建物,俟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使用,詎抗告人遲延申請建築執照,且工程瑕疵嚴重,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依約履行未果,乃於96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第1 期定金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及賠償相關損害,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受理中,相對人除獲悉抗告人名下資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外,頃聞其恐有進行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僅略謂「頃聞其恐有進行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義務,顯見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僅為1,000 萬元,而抗告人之資產價值高達13億餘元,殊無「若不實施本件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份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興建租賃草約、存證信函、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6 至22頁),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上開之釋明,就請求之原因,業已達釋明之程度,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抗告人係於97年7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9之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另於95年7月5日、96年5月1日、96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同上段32、32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9,400萬元、4億2,000萬元、1億2,00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設定之時點,均係在兩造簽訂興建租賃草約以後,其中更有1筆係在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之後,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且相對人就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乃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自不可採,又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之資產是否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則非所問,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僅為1,000萬元,而抗告人之資產價值高達13 億餘元,殊無「若不實施本件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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