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不以委任書有無表明為送達代收人而有異。至於當事人如對代理權加以限制者,依上開法條第 3項,則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否則應認為未受限制(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委任鄭重文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業據其提出委任書於原法院(見原法院卷32頁),依其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則鄭重文律師自有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參照)。雖上開委任書之送達代收人欄內記載「同左(指抗告人本人)」,惟此無非僅係表示抗告人並未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人既未於該委任書或筆錄內特別表明限制鄭重文律師之代受送達權限,自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已對於鄭重文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況原法院先後曾將應送達於抗告人之繳費裁定、集中審理通知及補正通知、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 及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鄭重文律師(見原法院36、42、68頁),抗告人從未表示異議,並均按時繳費、補正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到場辯論(見原法院卷45 至49、61、110頁),益見抗告人對於鄭重文律師之代受送達權限並未加以任何限制。是就應送達於抗告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鄭重文律師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茲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98年7月1日送達於鄭重文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 125頁),則於是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自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算,至98年 7月2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原法院卷 129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伊等已於委任書內表示限制訴訟代理人代受送達之權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