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9號抗 告 人 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包基隆市政府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於民國(以下同)90年 9月25日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 3,100,000元(未稅),向相對人訂購進流抽水站輸送帶2組、污泥餅輸送帶5組、吊斗起重機1組,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訂金為價金10%,交貨時給付價金80%,驗收合格後再給付價金10%;嗣因基隆市政府政策變更,兩造於95年3月7日就上開設備達成追加價金464,000元之合意。96年間基隆市政府復變更工程,96年4月3日又協議停止上開污泥餅輸送帶5組之製作,並扣除該部分價金2,117,940元,買賣合約書價金應修正為1,446,060元(3,100,000+464,000-2,117,940=1,466,060);同年月4日,抗告人另以不含稅之價格 1,365,000元向相對人訂購其他規格之污泥餅輸送帶 3組,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相對人均已依買賣合約書完成交貨及安裝事宜,經抗告人驗收完成,除支付1,054,343元外,尚積欠相對人1,897,270元[(1,446,060+1,365,000)×1.05-1,054,343 =1,897,270],經相對人 簽發統一發票請款,未獲置理;抗告人又因承包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直潭場前處理設備更新工程,委由相對人自96年 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施作直潭淨水廠二期膠凝機設備之更新保養工程,總價為 619,500元,約定工程完成後給付工程款95%,驗收後再給付 5%,相對人已依約完成,經抗告人驗收完成,抗告人尚應給付 335,334元,屢經相對人簽發統一發票請款,置若罔聞。頃聞抗告人於98年3月6日參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六座淨水處理設備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競標,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尚以 65,500,000元競標(未得標),抗告人竟以低於底價30,000,000元標得,其得標價顯不敷成本,勢必影響工程品質而衍生重新施作及損害賠償責任,財務將遭受嚴重虧損,造成其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相對人如不立即為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提出民事庭通知書、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協議書、出貨單、圖片(相片)、統一發票、工程保養卡、存證信函、基隆市政府函、決標公告等,求為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於抗告人所有財產在75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 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相對人所提出民事庭通知書、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協議書、出貨單、圖片(相片)、統一發票、工程保養卡、存證信函、基隆市政府函等文件資料在卷(原審卷第 7至47頁),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協議書發生爭議,對於抗告人有給付貨款請求權、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而對於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決標公告,釋明抗告人於98年3月6日參與系爭工程競標,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以65,500,000元競標(未得標),抗告人竟以低於底價30,000,000元標得,其得標價顯不敷成本,勢必影響工程品質而衍生重新施作及損害賠償責任,財務將遭受嚴重虧損,造成其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等假扣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大陸工程公司均參與系爭工程競標,因相對人、大陸工程公司投標價格均逾招標公告所定底價,招標機關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比減價格,由抗告人以低於底標價額得標,有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 (原審卷第4頁背面),經核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得標系爭工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參與競標所定之標價,係以施作工程之內容(範圍)、公司營運現狀、公司可取得或運用之資源、施作工程成本及預期所獲得利潤等為其衡量標準,低於底價之標價不當然會產生重新施作之結果或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系爭工程之底標價格為 1,217,000,000元,抗告人僅以低底價30,000,000元之價格即1,186,500,000元得標,復經招標機關予以決標,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決標公告在卷(原審卷第48頁)可稽;抗告人即有資力承作此鉅額工程,且其資格、規格均合於招標文件(參照決標公告),相對人僅以抗告人低於底價30,000,000元得標,遽認抗告人日後勢必產生重新施作及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相對人於98年10月29日(98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收受抗告狀繕本,迄今(98年11月13日)已有相當時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合上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未予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