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11號抗 告 人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甲○○雖以個人名義,提起抗告,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乃應列公司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葉佐淦設定抵押權予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鳳食品公司),惟該抵押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不存在,故訴請龍鳳食品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依相對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龍鳳食品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顯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龍鳳食品公司已清算完結,乃實體問題,應由管轄法院審理認定之,與本件移轉管轄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