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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46號

抗告人
禾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稱:禾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上開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起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第238 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並於98年10月23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8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2分43秒據以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又原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未經宣示,而係於同日公告,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公告時間,原法院回覆結果,仍無法表明確實之公告時間,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為補正起訴程式之行為時,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業已公告而生羈束力,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公告證書、本院函文、原法院函文(原法院卷第5 、6 、11頁;本院卷第8 至11頁),及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本院卷第5 頁)可稽。則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原法院98年10月20日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期間,但係於原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起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生效之前,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駁回其訴,於法自屬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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