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98號抗 告 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抗告。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78 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光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變更為甲○○,並於98年12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有本院調取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7至98頁)可稽。甲○○或兩造均未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甲○○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