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98號
- 抗告人
-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抗告。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78 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光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變更為甲○○,並於98年12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有本院調取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7至98頁)可稽。甲○○或兩造均未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甲○○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