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08號
- 抗告人
-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當事人。且該案訴訟雖歷經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等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該事件則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均未載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優先購買之權利係以「放棄優先購買權」為其主要消滅之原因,是伊之優先購買權仍未消滅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時,係主張:伊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11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已通知相對人丑○○、子○○、陳七星、乙○○、戌○○、酉○○、甲○○、癸○○、亥○○、辛○○、寅○○○、卯○○、丙○○○、天○○○、壬○○(下稱丑○○等人,另除陳七星外,下與未○○、戊○○、午○○、巳○○、丁○○、己○○、申○○、辰○○等人合稱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丑○○等人之應有部分,以同一價格為優先承買。惟丑○○等人置之不理,且聞丑○○等人有另循法律管道強行變賣財產之消息,恐日後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而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虞等情;嗣經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丑○○等人供擔保後,丑○○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不動產附表,下稱系爭假處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並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88號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全卷、系爭假處分執行全卷核對無誤,自堪認為實在。
(二)其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主張之事實略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11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之2地號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為伊與相對人暨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合計28人)。另系爭土地亦為伊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合計37人)。相對人欲處分系爭111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2日作價以每坪3萬元加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出賣予訴外人張聰波,並於同年2月21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由代理人林雅嫻、丑○○通知伊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伊隨即於法定期限內之95年3月1日以桃園桃鶯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同月8日以上開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願以同一價格購買,並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至仕文聯合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買賣簽約及付款事宜。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111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如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相對人就系爭111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元,另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之判決等節,亦有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之記載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6頁、第41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4頁背面)。
(三)綜上以觀,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主張之事實,確已包括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主張之假處分請求事實在內,足徵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至為明悉。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抗告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敗訴確定等節,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參原法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5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是揆諸上二規定意旨,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要無疑問。
(四)至抗告人另以: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與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不符云云。惟查,相對人均屬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中未○○、戊○○、午○○、巳○○、丁○○、己○○、申○○、辰○○等人,係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等情,亦經本院審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卷、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原法院卷及本院卷內當事人之資料,核無違誤。至系爭本案訴訟事件雖有部分當事人非相對人,要與其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無涉,併此指明。
(五)是以,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未載明伊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