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34號抗 告 人 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㈠相對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雇用相對人丑○○等人在外招攬外幣期貨買賣業務。相對人丙○○為高信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無法為客戶從事外幣現貨買賣,竟聯合相對人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富達公司,原名金麒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總監庚○○及董事長甲○○、總裁子○○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再由丙○○、丑○○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3日向伊招攬購 買外幣現貨,伊遂同意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3口。 嗣相對人丙○○明知伊購買美金現貨每口需保證金美金10萬元,仍於同年月14日,向伊謊稱香港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商公司)係高信公司在香港之母公司,系爭交易需母公司同意云云,由丑○○陪同伊至銀行匯款美金2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 翌日再由丙○○、丑○○以香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百富達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外幣現貨契約,並由庚○○簽名見證。後相對人甲○○即代表百富達公司,與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違反伊委託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復於同年月29日,由丙○○帶伊至百富達公司簽署期貨下貨單,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月1日偽造276口期貨對帳單,向伊詐稱交易虧損 ,而僅返還伊保證金共美金3,850.14元,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4,480元之損害。 ㈡又本院於86年1月9日以86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伊為 高信公司供擔保後,在高信公司財產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2日以86年度民執全字第167號扣押命令,就高信公司 對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世華復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在60萬元及執行費4,48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世華復興分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高信公司清償,而臺北地院本應依同法之規定,於系爭扣押命令向世華復興分行送達後再向高信公司送達,惟相對人辛○○即該案承辦書記官同時向世華復興分行及高信公司送達系爭扣押命令,致高信公司得知該命令之存在,而世華復興分行又因未將法院文書分散由專人管理,故其法務人員疏未將系爭扣押命令即時交由承辦人員辦理,高信公司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至世華復興分行提領200多萬元,致該帳戶僅剩1萬餘元,則伊縱使對高信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執行不到該公司之存款,因而受有應扣押債權604,480元之損害。是丙○○、丑○ ○、庚○○、甲○○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新金商公司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高信公司明知伊繳交之定金不足以購買3口美金現貨而仍要求伊匯款,並遲不歸還上開款項,應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再世華復興分行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9條規定請求其負賠償損害責任。臺北地院、辛 ○○過失對高信公司同時送達扣押命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所受損害604,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若有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相對人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高信公司應給付抗告人604,480元,及自8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丙 ○○、庚○○、丑○○、子○○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04,480元,及自8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世華復興分行應給付抗告人604,480元,及自8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臺北地院 、辛○○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04,480元,及自8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新金商公司應給 付抗告人604,480元,及自8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⒈至第⒌項如一人為給付, 其餘相對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另伊曾於83年間,就丙○○、丑○○、庚○○、甲○○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新金商公司等人對伊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604,480元之損害,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經該 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及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審理。惟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即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及詹駿鴻等人為審判時,觸犯刑法之枉法裁判、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經伊向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由該署分案以96年度他字第6695號、96年度他字第10268號、97年度他字第1385號、97年度他字第4184號、97年度他字第5665號、97年度他字 第9448號等刑事案件予以受理,並分由相對人乙○○、己○○、壬○○、癸○○、戊○○、丁○○偵辦,詎渠等均認定上開案件並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顯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並致伊無法以承審法官涉嫌瀆 職等為由,而提起民事事件再審之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11萬元及自86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高信公司、臺北地院、丙○○、庚○○、甲○○、丑○○、百富達公司、新金商公司等人給付部分,業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及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於98年7月3日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就抗告人請求世華復興分行、辛○○,及臺北地檢署、乙○○、己○○、壬○○、癸○○、戊○○、丁○○等人給付部分,則以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分別於同年月3日及31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該 判決並分於同年月13日、同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另就抗 告人請求子○○給付部分,則以其無法證明子○○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由,於同年月31日以判決駁回,該判決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之上開 裁定及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亦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於同年9月24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稽。茲本件係屬抗告程序,僅得就裁定部分予以審酌,其餘判決部分核屬實體法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途徑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另觀諸抗告人所提民事更正及補充暨抗告狀之請求聲明二載有「本件應發回原法院為該補充判決」,核其文意顯係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原裁定不服,是本件抗告程序僅就原裁定部分予以審酌,其餘非本件抗告程序範疇內之聲明或陳述,不予贅載,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所 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 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 四、查原裁定係於98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經其訴訟代 理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12日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同月11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