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8號抗 告 人 力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港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港迅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釋明,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係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乙○等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乙○等人願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44萬6,57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乙○為相對人之獨資股東兼負責人,依通常經驗法則,非但有出資額,更應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抗告人遂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15日發出執行命令,禁止乙○於抗告人債權範圍內處分對相對人之出資額,並不得收取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詎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乙○對相對人無出資額及薪資可供扣押,顯然係在維護乙○,抗告人遂依法對乙○及相對人提起訴訟,乙○對相對人既有出資額與薪資債權,怠於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向相對人為請求,而抗告人日後行使時,必遭相對人抵抗或隱匿財產,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4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法院98年 10月13日及15日士院木98司執助強字第3451號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2日士院木98司執助強字第3451號通知、民事訴訟起訴狀、陳報狀等影本以為釋明。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既有向執行法院為不實陳述之誘因與事證,即使抗告人將來獲得本案勝訴確定,依通常經驗法則,相對人極有可會以包括隱匿資產之各種方式,持續阻撓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之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乙○有344萬6,573元本息之債權,乙○迄未清償,而乙○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及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權利於公司存續中即得行使,並不待乎公司為清算時始得行使,本件觀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於96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股東僅為一人即乙○ ,資本額1,000萬元,乙○並為相對人之董事,乙○對於相 對人有出資額,堪予採信,又衡諸常情,董事對於公司通常存有薪資、報酬及車馬費等債權存在,應認抗告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乙○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次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執行乙○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表示無出資額及薪資債權存在,顯與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左,亦與董事對公司享有薪資、報酬債權之社會通常情節不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掩護乙○之情,其日後代位行使乙○之債權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應認抗告人就代位行使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並未撤銷,其執行命令並未失其效力,若其所提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得繼續執行,債權有可能獲得滿足,是以抗告人雖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惟釋明仍有未足,本院仍認以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適當。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得代位行使請求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