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51號
- 抗告人
- 乙○○
抗告人因債權人丙○○與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
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
字第158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大廈管理員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惟大廈管理委員會則由大廈住戶所組成,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代位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僅蓋有管委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債務人旭成公司之效力。惟原法院對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經合法送達之事實置之不理,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送達於債務人,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5日始代為債務人旭成公司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居住之臺北市○○○路○段342號7樓之4登峰大廈,並由登峰大廈服務台蓋用該收件專用圓戳收受,惟並未蓋用管理人之私章,亦未有受僱人簽名之記載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登峰大廈管理委員會調取88年度5月之郵件登記簿及交付住戶簽收簿,經登峰大廈函覆稱該年度之登記、簽收簿已因存檔年限一年已過而不存在,有登峰大廈99年1月8日9900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旭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實際有收受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而合法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送達為不合法,原法院未查,據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8年5月14日送達,而抗告人於98年10月5日始代位債務人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原裁定徒以送達證書上登峰大廈之圓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有悖而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