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陳肇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許洲波就聲請人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且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抗字第1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於9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收文日期)。惟查聲請人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本院99年8月10日院通民明98抗1951字第0990004812號函),嗣於99年9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抗字第71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見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原裁定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況本件原裁定已經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715號廢棄改判,自無再對之聲請再審之必要,是聲請再審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