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之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 )73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該院96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3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況該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上蓋用之橢圓形收文戳記明確記載「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泰登峯服務中心』淡水鎮○○○路○段27 號」,顯見潤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泰保全公司)係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安泰登峯大樓」之服務中心即管理公司之身分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核其地位或性質與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無異,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應視為相對人之 受僱人,是系爭存證信函既已由潤泰保全公司代收,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原裁定仍以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其已得取回擔保金等語。惟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所示,該存證信函雖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淡水鎮○○○路○段27之3號5樓」,然該存證信函回執上僅蓋有收件文為「安泰登峯服務中心」,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且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7- 3號5樓,而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郵件,其回執上蓋用之橢圓形收文戳記明確記載「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泰登峯服務中心』淡水鎮○○○路○段27號」,且潤泰保全公司係安泰登峯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大樓管理服務人,大樓廠(住)戶之信件均委由該公司代收,有該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之98年7月15日(九十八)登峯管委字第01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潤泰保全公司係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安泰登峯大樓」之管理公司身分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核其地位或性質與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無異,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46號裁定意旨,應視為相對人之受僱人,是該存證信函既 已由潤泰保全公司代收,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生合法送達效力。況相對人迄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7月1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1554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185號函可稽,是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其聲請,要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