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08號抗 告 人 遠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其與債務人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時通公司)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製作之97板院公4字第25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伊及運時通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9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遷出,並回復原狀交還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早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就系爭建物與運時通公司訂有運時通生活館合作經營協議合約,是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足有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於98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82萬元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僅46萬元,原裁定認該案為簡易案件,並以辦案期限2年10月計 算本件擔保金,要屬有誤。又系爭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應以每月租金75萬元始為合理,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陳明願以每月46萬元代價補償伊,是原裁定僅以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本件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有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等為證(外放影印卷),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顯有不當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本件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及運時通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還,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主要係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出租利益。茲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經該院核定為46萬元,係屬簡易案件,依簡易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兩造間之異議之訴約需經2年10月終結,且依抗告人與運時通公司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3萬元,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以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需經2年10月終 結,再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23萬元作為損害金之計算依據,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到損害為782萬元 (23萬元×34月=782萬元),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782萬元,要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陳明願以每月46萬元代價補償伊,原裁定僅以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本件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等語,亦無足取。至抗告人復辯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僅46萬元,原裁定認該案為簡易案件,要屬有誤一節,核與本件係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涉,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782萬元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