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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2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豐澤鄭純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28號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潔呈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潔呈企業有限公司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同法第28條第2項並規定:第24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依其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明載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相對人簽章,並經抗告人之經辦及主管各蓋章於上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自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此文書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自難謂當然無效。原法院逕認此文書與合意管轄之要件不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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