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6條規定參照)。故如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另與第三人訂定租賃契約,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院字第1466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債務人李榮興有連帶保證債權新台幣(下同)14,800,128元本息,而李榮興於民國96年5月1日,已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設定19,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登記完畢。又伊已取得對李榮興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主張行使抵押權,請求原法院就上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受理並定於97年7月17日第一次拍賣,但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上開不動產建物部分因由抗告人承租中,拍定不點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之第一次拍賣公告)。惟因有上開承租事實之註記,致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且無債權人願承受而不成立(見原法院卷第105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 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99頁之聲請狀),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見原法院卷第107頁)。 三、抗告人雖以伊自95年10月30日即承租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迄今,於相對人抵押權設定前即享有承租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租賃權應該優先,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得除去租賃權云云,聲明異議,並提出伊與李榮興間之租賃契約,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李榮興之借款協議書、及伊與第三人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暨概念公司與第三人郭寶國訂定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第32頁至第34頁)。惟查郭寶國並非系爭建物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抗告人雖云系爭建物實為郭寶國所有,僅信託登記為游德通所有,嗣游德通再轉售予李榮興,但就郭寶國為真正所有權人部分,並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查抗告人與概念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之1/2( 見本院卷第21頁), 租賃期間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而郭寶國與概念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則是上開建物全部,租賃期間係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 概念公司所得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限僅至96年4月14日。故縱如抗告人所云,郭寶國係真正所有權人,惟概念公司再轉租予抗告人之期間亦超過該公司所得承租之期限,是抗告人就上開9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之期間,並無承租之合法權源。 四、次查抗告人固提出伊與李榮興間之租賃契約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李榮興之借款協議書,主張伊另自96年5月1日起亦有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云云。惟經核上開二份契約書所載,訂約當事人不同(一為抗告人,一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租賃契約之生效日期不同(一為96年5月1日,一為交屋日,而交屋日依李榮興與游德通買賣契約之約定乃系爭建物尾款交付日,亦即相對人提供李榮興消費借貸撥款日即96年5月3日─見原法院卷第132頁及第136頁),租金金額之約定並不一致(一為37,000元 ,一為以借款總額1,700,000元之利息計算或給付30,000元),押租金之金額亦不相同(一為111,000元,一為以上開利息或30,000元計算3個月之金額)( 以上均見原法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及第120頁),自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該等契約文書之形式,即認抗告人所為自96年5月1日起已就系爭建物有承租權之主張為可取。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承租權係先於相對人之抵押權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原法院所為除去抗告人承租權之命令,即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