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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4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6年訴字第3138號判決為訴外判決,抗告人迄今未收到該判決書正本,況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係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本案訴訟裁判當否,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237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86年度訴字第3138號),此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準此,原法院於上開判決確定而有執行力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700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資575元, 合計24,27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98年度審司聲字第787號 ),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陳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15號確定判決,乃兩造間另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核與原裁定係針對原法院86年訴字第313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相關。是抗告人陳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判決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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