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1號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雖將相對人欄列「甲○○」,惟觀諸其異議狀內容,係對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聲明異議,爰逕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補列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濫訴,且該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處,其判決應屬無效,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顯然有誤云云。惟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時預納新臺幣(下同)23,700元,及575元郵票(280元+280元+15元),嗣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24,275元訴訟費用(23,700元+57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