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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黃莉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49號

抗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財產新台幣肆佰壹拾叄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壹拾叄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借款人勳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日邀同相對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僅繳款至98年8月26日止,尚欠抗告人4,134,578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抗告人透過網路查詢,發現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業經移轉,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繳函、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查詢丙○所有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申請狀態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以為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業經提出查詢相對人丙○所有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申請狀態查詢結果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足補釋明之不足,經核尚無不合,爰准其於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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