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63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視 同 抗告人 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 抗告人
- 乙○○即乙○○律師事務所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視 同 抗告人 立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將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見原法院執全卷第45-49頁),而高雄地院迄民國98年11月27日尚未將原裁定送達予債務人即抗告人,有高雄地院98年11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裁全卷第31頁),債務人即抗告人乙○○並於抗告狀內陳明「本件未送達假扣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則抗告人於98年10月22日提起抗告,顯係於原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即屬合法。
㈡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債務人即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甲○○、立昌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丁○○○、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律師事務所、丙○○,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㈢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得知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院雖未通知視同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所為有利於視同抗告人之陳述,效力即及於視同抗告人,且本院係將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並未損及視同抗告人之權益,則即未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亦與前開規定意旨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進興公司、甲○○、立昌公司、丁○○○、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律師事務所、丙○○共謀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衡平法則、侵權、不當得利、抵銷、代位、無效、撤銷、回復原狀、確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及其他禁止利害衝突及可能衝突之法令,應連帶負責。進興公司及立昌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立昌公司與債務人1人或多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與高公局共謀偽證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以取得確定判決,業經乙○○自認,是立昌公司、乙○○及其律師事務所應對伊負連帶責任。立昌公司自認目前未營業,除兩輛舊車外,無其他財產,進興公司亦同。乙○○名下無帳戶、財產、所開之衡平法律事務所及乙○○律師事務所亦無報稅、登記,足見其係計畫性躲債。而丙○○為乙○○之配偶,其婚後財產應就乙○○之婚後行為負連帶責任,且乙○○對其財產有一半所有權及請求權,是亦應對其聲請假扣押,以保債權。伊曾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發現債務人已全部脫產,全部財產恐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此降低擔保金及扣押金額,爰聲請准許伊提供70萬元或以高雄地院91年度存字第2158號及96年度存字7346號事件之擔保金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7號事件之擔保金作為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之債權人,非債務人,是相對人多次對伊等聲請假扣押,均遭駁回確定。況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亦評估相對人無勝訴可能。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乃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乙○○戶籍謄本、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立昌公司財產歸屬清單、進興公司財產歸屬清單(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10頁),惟前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其請求。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僅稱立昌公司自認目前未營業,除兩輛舊車外,無其他財產,進興公司亦同。乙○○名下無帳戶、財產、所開之衡平法律事務所及乙○○律師事務所無報稅、登記,足見其為計畫性躲債。丙○○為乙○○之配偶,乙○○對其財產有一半所有權及請求權,亦應對其聲請假扣押,以保債權。債務人已全部脫產,全部財產恐不到10萬元云云,並以前開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見原法院卷第7-10頁)為據。惟查,前開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月29日所核發,僅能釋明進興公司、立昌公司、乙○○當時之財產狀況,而不能釋明其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前開戶籍謄本僅能釋明丙○○與乙○○具有夫妻關係,亦無法釋明丙○○有何假扣押原因之存在。此外,相對人就甲○○、丁○○○、乙○○即乙○○律師事務所、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從而,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逕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