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羅威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且本院乃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伊購買ABLE廠牌之PDM-V5L攪拌分裝系統,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33,460元(未含稅),伊依約於97年7月18日完成交貨,雙方並於同年8月13日就貨物完成驗收,詎相對人嗣竟拒絕給付尾款315,000元(含稅)及追加裝置零件價金140,133元(含稅),而積欠伊共計455,133 元(含稅)之貨款。伊多次以電話催告,並於9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貨款,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有惡意迴避債務及拖延貨款給付以謀取貨款債務於2年即消滅時效完成之不法利益(於98年10月8日即屆滿),相對人甚有脫產之可能。是伊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6條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於97年12月1日、19日及24日以電子郵件或傳真藉口商品未通過驗收而拒絕付款,實有惡意迴避貨款義務之情,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合約書、出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傳真稿(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18頁,本院卷第7、8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稱相對人就其清償貨款之催告置之不理,並藉口貨物未通過驗收,有惡意迴避債務及拖延貨款給付以謀取消滅時效完成之不法利益,且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云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以供擔保補足,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是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