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辛○○、戊○○○、甲○○、丙○○、乙○○、庚○○、壬○○、己○○、丁○○間因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以等值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則法院於審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時,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縱認股票交易價格變化性大而應保留相當之彈性,不過係以裁定前1日收盤價之8折計算,並非駁回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惟原裁定以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走勢乃隨經濟景氣反轉而修正,參酌目前國內及世界經濟環境險峻,景氣下滑的趨勢方興未艾為由,認該等股票擔保性不足,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規定,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106條固有明文。而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惟須法院認為其經濟上之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無從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遵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13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0年 度存字第6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9號、93年度聲字第315號、9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2623號、93年度存字第1625號、96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5號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現金1億5,000萬元,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8頁),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四、而抗告人以財務調度需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變更上開提存物並以國揚公司股票代之等語,則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應審酌該等股票於經濟上之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否則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查: ㈠自96年夏季起,因美國次級房屋信貸行業違約劇增、信用緊縮問題,引發國際金融危機,嗣97年間金融危機開始失控,並導致許多大型金融機構倒閉或被政府接管,迄今尚未平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㈡國揚公司成立於61年6月2日,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505)。而該公司股票每股交易價值,自80年起至97年止,最高價為82元,最低價為0.91元;每股收盤平均價自93年至97年止,則分別為11.06元、11.46元、15.41 元、24.13元、17.5元,98年1月份為8.76元,98年2月2日為7.65元、98年2月3日為8.04元、98年2月4日為7.92元、98年2月5日為7.90元、98年2月6日為7.95元;最新四季每股盈餘為96年第四季0.86元、97年第一季為0.22元、97年第二季為0.04元、97年第三季為-0.01元,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台灣 證券交易所年度成交資訊及網路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據此足證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亦深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自96年起即出現向下修正趨勢,且每股盈餘於97年第三季甚至出現負數。 ㈢從而本院審酌目前金融情勢險峻,國內外股市大跌,房地產之價格有大幅走跌之虞,景氣循環導致企業營運風險仍居高不下,獲利尚有下調空間,企業景氣底部深不可測;且國揚公司股票前於86年間亞洲金融風暴後,於89年最低收盤價格更曾跌至每股0.91元,而本次國際金融危機較諸前次風暴猶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無從認為目前國揚公司股票之價值,與抗告人於92年間假扣押時提供之現金1億5,000萬元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