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0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戊○○原名王仁盛
- 共同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7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故訴經撤回者,訴訟繫屬溯及既往的消滅,當事人及法院在該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隨之失其效力。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自96年9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5 日止,陸續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705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業於97年12月26日撤回執行,有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亦已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依上開說明,即視同未聲請執行,法院亦毋庸就抗告人之異議為裁判,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