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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戊○○原名王仁盛
共同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7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故訴經撤回者,訴訟繫屬溯及既往的消滅,當事人及法院在該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隨之失其效力。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自96年9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5 日止,陸續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705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業於97年12月26日撤回執行,有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亦已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依上開說明,即視同未聲請執行,法院亦毋庸就抗告人之異議為裁判,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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