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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
協群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提存新台幣(下同)16萬元於原法院提存93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事件。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已撤回執行,經原法院97年6月18日桃院永民慧97年度聲字第796號函,通知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原裁定遂准予返還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16萬元。抗告意旨: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提存擔保金,嗣於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通知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但抗告人未遵期行使權利一節,有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書與收據、97年3月24日桃院永執93年執全字第2016號函、97年6月18日桃院永民慧97年度聲字第796號函、原法院民事紀錄科97年12月4日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634號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7、23、24、27、28、31頁)。則原裁定准予返還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事件由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其不服原裁定,但未論及原裁定有何違誤,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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