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9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7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係指土地買賣前之共有人而言,而非土地買賣後之共有人;相對人除乙○○外,其餘皆是虛增土地共有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98年3月5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9號所為裁定內容竟無視上開新事實、新主張之存在,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84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97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提存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本院前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雖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前開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故本件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尚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