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4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聲請原法院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2年7 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原法院92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准許假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356號強制執行案件准許向第三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國聖公司)收取807,109 元,則相對人之債權已獲清償。㈡原法院93年11月22日93年度執字第41356 號民事執行命令分別於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國聖公司。嗣相對人收受執行命令即向第三人國聖公司收取原法院92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示金額807,109 元,並於94年1月7日補開差額發票予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雖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收取情形,然倘非相對人確已向第三人國聖公司收取807,109 元,何以另開立差額發票予抗告人,故原法院92年7 月18日92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請求確因相對人向第三人國聖公司收取足額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債權金額而獲清償。㈢抗告人於95年3月7日以臺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國聖公司應返還其依前揭民事執行命令清償相對人之剩餘款項492,891 元,足證第三人國聖公司確已向相對人給付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或第三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已清償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則抗告人認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有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係命相對人以406,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14,85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次查,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於第二審係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06,984 元,及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有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可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有變更。 ㈡再查,原法院於97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報其依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356 號向第三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收取抗告人之工程款數額,未據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94年1月7日補具之差額發票(本院卷第7至8頁),則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是否已經受償,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尚有未洽。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