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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 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27日所核發雲院隆94執丁字第4339號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 97年9月10日核發北院隆97執丑字第83111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新台幣 (下同)874 萬2,050元本息範圍內予以扣押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第三人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於 97年9月30日函復已就相對人在該分行之存款15萬5,302元予以扣押。惟相對人則以原執行法院前於95年2月13日核發北 院錦執丑字第13700號執行命令,已就伊對第三人精英人力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1/3範圍內,移轉予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多數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收取,其餘薪資債權則留供伊充作生活費使用,並由第三人精英公司逕存入系爭帳戶內,詎抗告人復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之生活陷入困境云云,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原執行法院即於97年12月9日以北院隆97執丑字第83111號函文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有系爭扣押命令、第一銀行民權分行97年9月19日函文、原執行法院95年2月13日執行命令、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執行法院97年12月9日函文可稽 (見原執行法 院卷內)。 三、惟查,相對人雖自95年2月間起即被執行扣薪,然依其所提 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收支紀錄顯示,該帳戶迄至97年9月15日 止,其結存餘額始終維持在10餘萬元,顯見原執行法院前對相對人所預留之薪資餘額,於除去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必需費用後,仍有餘額。而相對人就上開餘額之用途,既不能具體指明係為其個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是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相對人就系爭存款餘額仍保有存款應急之權利,因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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