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聲 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為伊與相對人於2007年6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條即約明因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佣金,伊依合約約定向原法院提出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1號受理在案,且就本案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獲准在案,基此,原法院就本案請求之假扣押裁定因合意管轄而有管轄權,同理言之,原法院對該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執行即有管轄權,方符法理;另相對人雖設於大陸地區,然事實上為台資企業,於台灣地區尚設有一台北辦事處,該辦公室內之動產則為應受執行之標的物,此有台北辦事處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縱認伊原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囑託執行,亦應命伊再為查報相對人之財產,而非逕為駁回,損及伊之權益;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9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本案之執行顯可為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為限。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30萬1368元5角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其陳明之執行標的係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國農業銀行昆山市玉山支行之存款及利息、對於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之存款及利息、對於第三人索尼物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於第三人上海索廣映象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於第三人亞旭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於第三人瑞中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相對人位於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區○○路88號及同鎮○○○路283號之廠房及廠房 內之機器設備、相對人有使用權之坐落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4筆土地等,是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 及相對人所在地皆在大陸地區,原法院顯無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僅約定其與相對人間自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意顯係指訴訟事件,應不及於強制執行事件。況且強制執行法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已另有規定,亦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則抗告人以上開協議書主張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取得管轄權,亦無可取。又抗告人復謂相對人雖設於大陸地區,然事實上為台資企業,於台灣地區尚設有一台北辦事處,該辦公室內之動產則為應受執行之標的物云云,並提出台北辦事處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抗證四)。惟按強制執行法對於定管轄之時期固無明文,但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其管轄權之有 無亦應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定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而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並未就台灣地區台北辦事處內之動產聲請執行,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即無管轄權,且因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悉在中國大陸地區,無從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於抗告中再主張相對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其他財產,亦無從使原法院就該事件之管轄權欠缺得以補正,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