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原名徐迪敏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抗告人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12-1、168、171、173、174、175、178、179、184、185、186、187、188、189-4號之「國硯」大樓編號A2棟6樓房地(含停車位)。惟「國硯」大樓遲未完工交屋,已有違約、侵權等情事發生,至少已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屢經伊催請,並聲請發支付命令,仍遲未給付。又抗告人因所興建之「國硯」大樓迄未完工交屋,不但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鉅額負債,對各承購戶更負違約責任,且據悉已有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而抗告人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如不迅速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鈞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答辯指稱伊於96年9月29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5戶房地(下稱系爭永和市房地),以買賣為由不法脫產移轉所有權予最大股東正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旺公司),然正旺公司卻未承受系爭房地上2億4,000萬元之鉅額貸款,可證伊與正旺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因而認定伊有脫產圖免強制執行之行為。惟伊上開移轉行為,實係緣於93年間訴外人楊淑芳與伊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事業,並經雙方協議,所獲利潤分為4份,由訴外人望福公司、陳吳足、王郭聘及楊淑芳各得一份,而正旺公司另與訴外人陳建裕合夥以公司投資方式向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決意將系爭永和市房地登記予正旺公司。是伊於96年5月間將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正旺公司,並非脫免債務之脫產事實,而係本於買賣契約而為財產處分。又相對人並未釋明伊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事,應認本件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所興建之「國硯」大樓遲未完工,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2頁),參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附件二房地分期付款表(見本院卷第58頁),相對人已給付面額90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紙,合計1,000萬元之訂金〔含預約金、簽約金、證約訂金(開工)〕,且抗告人不否認「國硯」大樓迄未完工交屋等情,堪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頁)。
六、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不爭執之「泰瑞建設國硯合建案97年6月17日會議紀錄(未定稿)」、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3-16頁)、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651號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頁),雖抗告人否認有不利益處分財產、脫產圖免強制執行、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等語。惟查:
㈠觀之前揭「泰瑞建設國硯合建案97年6月17日會議紀錄(未定稿)」記載:「……國泰世華南東區域分中心:本案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本行,以擔保債務人璽福(即抗告人)及泰瑞建設(即「國硯」大樓合建者之一)向本行申貸28,300萬債務,……借款餘額為7,820萬,……。假設如果借款人及連保人都不繳息,銀行又求償無門,最後被迫會處分擔保品。」、「承購戶代表委任律師:本案地主是受害者,其實最大的受害者是我們承購戶,因為我們連土地都沒有,……這些工程款1.8億都是我們付的……」等字(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見抗告人已陷財務危機,需與國泰世華銀行、「國硯」大樓承購戶開會說明及協商。
㈡上開本票裁定乃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泰瑞建設以渠等共同於95年7月11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7年4月30日、面額各為8,340萬元、1億9,960萬元(合計2億8,300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0日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於95年1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半年,即簽發鉅額本票,屆期已無法給付票款,即有增加負擔之情形。
㈢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655、655-1地號土地及3420建號建物已於95年9月28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同區○○段○○段11、41地號土地及3018建號建物1地號土地及3420建號建物則於95年4月3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22頁),上開抵押權均係在95年1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設定,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增加負擔。
㈣由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亦明抗告人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永和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旺公司,而正旺公司卻未承受系爭房地上2億4,000萬元之鉅額貸款等情,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5頁),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㈤可知,抗告人自95年1月10日兩造締約後,或係將其名下台北市大安區房地增加負擔而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1,560萬元抵押權,或係將系爭永和市房地所有權不含貸款債務移轉讓與正旺公司而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作保全執行,有抗告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況「國硯」大樓迄今近3年仍未完工,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抗告人卻已陷入財務危機,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持面額合計2億8,30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抗告人資本額2,500萬元而言,其負債顯然遠大於資產,有將成無資力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就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提出系爭契約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並為抗告人所是認,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將致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規定,命其以3,333,000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