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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0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告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勵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3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事項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事項,即不得為之。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原法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5853號假扣押裁定暨准予領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380號提存之反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嗣於9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其中關於發還擔保金部分之請求, 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陳報狀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故原裁定僅就抗告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為裁定,並於裁定理由五中敘明:「聲請人發還擔保金部分之請求業於9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 上開發還擔保金之請求,自無審酌之必要。」等語,故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請求有所裁定甚明,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領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380號提存之反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即屬對於未受裁定之事項抗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未受裁定之事項不得抗告,故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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