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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2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16、116之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予抗告人使用,嗣遭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依98年12月15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土地將於98年1月9日公開拍賣,第116、116之1號土地底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1280萬元。茲因系爭公告未記載抗告人有權優先承買,為此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原法院竟以系爭公告底價928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萬8640元。惟系爭土地未於上開期日拍定,嗣於98年2月20日第三次拍賣底價減為7424萬元,日後底價將再降低百分之二十而減為5939萬2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價額不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10萬元。故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等語。

二、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舉系爭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依系爭公告,系爭土地將於98年1月9日以9280萬元為底價進行公開拍價,而拍賣底價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鑑價後核定,具有公信力,原法院自得據此核定優先承買權之價值;況抗告人於起訴狀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反而引用上開公告為證據資料,則原裁定認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9280萬元,洵屬有據。抗告人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計算為110萬元,顯與前開規定及拍賣公告不符;至於訴訟標的價值於起訴後縱有變化,因於核定價額不生影響,故法院毋庸考慮。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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